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通川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来源:区司法局
  • 作者: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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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提升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现将《达州市通川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1011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审查股,邮编635000;

      (二)电子邮箱2160838507@qq.com

      附件1.达州市通川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关于《达州市通川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解读.docx

                                     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

                                      2025910


      附件1

      达州市通川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达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通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通川区人民政府(以下决策机关)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由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预案;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以下决策事项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决策;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任务分解、职责分工等内部管理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决策事项。

      第六条决策机关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制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年度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质量和效率并重,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

      第八条本级决策机关的领导下,通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本地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具体工作由通川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实施。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合法性审查初审等程序。

      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司法局等部门(单位)分别牵头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工作,其他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决策目录

      第十一条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向本级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莲湖景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征集。

      第十二条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结合本级决策机关年度工作安排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决策机关决策的决策事项,经本部门党委(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决策机关申报。

      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所属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研究后,认为需要列入年度目录的,按照前款规定申报。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原则上不得申报。

      第十三条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单位)研判筛选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申报的事项建议,拟订年度目录。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法律顾问等专家进行论证。

      年度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需履行的程序和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四条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或者属于决策事项范围,但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未申报的,在充分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决策机关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年度目录。

      第十五条年度目录拟订后,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按程序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委同意。

      年度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因工作原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目标实现,确需新增、取消或者变更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

      区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审签,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

      第十七条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年度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对年度目录进行动态调整,于每年12月底前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公开调整后的年度目录。

      决策机关制定的年度目录,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报上一级决策机关备案。

      第三章决策程序

      第一节拟定草案

      第十八条年度目录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按照需履行的程序及时开展决策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定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把握政策取向,强化系统思维,梳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促进各类政策协同发力,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符合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规定;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对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明示相关法律风险。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二十条决策草案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莲湖景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

      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并提出倾向性意见以及理由依据,报请决策机关主持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二十一条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决策机关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平台建设,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

      第二十四条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最短不少于7日,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媒体专访、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以问卷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科学设计问卷内容,根据决策影响范围合理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以民意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真实性。民意调查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以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且参加人数不得少于5人。召开座谈会3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参会代表座谈会召开时间、地点,并将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送达参会代表。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参会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形成会议记录。

      第二十九条以听证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0日,通过政府网站以及其他主流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材料、听证会时间地点、申请参与听证的条件和申请方式等信息。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员,保证有关各方面都有代表参与听证会,并在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第三十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三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报告应当载明公众参与的方式和过程、公众的意见建议情况、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等内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采纳合理意见,未采纳或者部分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依法不予公开的,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三十三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确需发挥专家作用,且为履职所必须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委托决策咨询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不得与咨询论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机构和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三十五条决策草案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开展专家论证。

      组织专家开展专家论证的,应当从本级或者上级专家库中选择有关领域专家,现有专家库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另行选择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咨询论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采取视频、电话会议等线上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及时补充书面论证意见。

      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日向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涉及范围较广、分歧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第三十七条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咨询论证意见建议;

      (二)获得决策事项相关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按照规定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

      (四)受邀列席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工作会议;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并对其结论负责;

      (二)与决策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四)不得以决策机关论证专家名义参与商业活动;

      (五)依法需要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专家论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论证事项和有关情况;

      (二)专家发表论证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形成论证报告,如实记录专家的意见,并经专家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专家论证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形成专家论证情况报告。报告应当载明组织或者委托开展专家论证的情况、专家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不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无需开展专家论证的,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四十二条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四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本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机构(区委政法委),以及宣传、网信、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单位)意见。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并对第三方机构提出的风险评估意见进行研究,共同对评估质量和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重点查找以下各方面的风险点、风险源: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地方债务风险、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就业促进风险,包括可能造成规模性失业、影响公平就业环境、破坏和谐劳动关系等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对象、内容、标准、方法等具体要求;

      (二)充分听取意见。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问卷调查、专题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排查决策事项风险点和风险源,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研判风险等级。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影响程度,将决策风险划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三个等级;

      (五)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和方法、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决策风险等级和评判依据、评估结论和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决策事项风险较小、可控且容易防范化解的,可以在听取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处置措施,进行简易评估。

      第四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分决策风险等级:

      (一)社会公众大多数理解支持,存在较小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且反映强烈,可能引发较大矛盾冲突,存在一定风险隐患,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且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存在较大风险隐患,难以有效解决的,为高风险。

      第四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风险等级作区分处理:

      (一)评估为低风险的,应当明确防范应对风险隐患的措施,提出决策可以实施的建议;

      (二)评估为中风险的,应当暂缓决策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提出决策可以实施的建议;

      (三)评估为高风险的,应当根据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终止决策的建议,或者调整决策草案,按照本实施细则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十条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的实施不会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引发网络舆情,不作风险评估的,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五节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十一条拟订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前款所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政策性文件、标准、技术规范、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以及备忘录等。

      第五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可以与其他征求意见程序一并进行。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可能受决策事项影响的其他经营者

      第五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后,连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等材料送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决策草案尚未按照要求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通知决策承办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未及时补正的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处理

      第五十四条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议。

      第六节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五条决策草案送审稿在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经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来函、会签、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

      决策草案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五十六条区司法局是决策机关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机构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决策草案送审稿送请合法性审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初审,出具书面初审意见,不得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直接代替本单位合法性审查初审意见。

      第五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向决策机关报送决策草案送审稿,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集体讨论决策草案送审稿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性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初审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及借鉴经验的有关资料;

      (七)有条件的决策承办单位法律顾问意见或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送审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要求的,经决策机关分管该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示后,应当将送审材料送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未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区司法局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根据审查需要,可以组织开展实地调研、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区司法局认为存在其他影响公平竞争情形的,应当加强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沟通会商,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意见。

      第六十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送审稿的形成是否履行有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送审稿内容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相冲突;

      (四)决策草案送审稿内容或者结构是否存在重大疏漏和缺陷。

      第六十一条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理由;

      (三)有必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区司法局根据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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