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4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拒不汇交水文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的处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处罚;在水文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加高线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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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4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5 | 行政处罚 | 法定机构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汛情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6 | 行政处罚 | 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8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1 | 行政处罚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1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3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4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7 | 行政处罚 | 对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39 | 行政处罚 | 对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4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4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4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大坝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4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45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46 | 行政处罚 | 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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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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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1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3 | 行政处罚 |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4 | 行政处罚 | 对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处罚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6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处罚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8 | 行政处罚 | 对拆除、更换、维修取消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处罚 |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5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消量或者发电量的处罚 |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1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2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取水用户的处罚 | 无法律支撑条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3 | 行政处罚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4 | 行政处罚 |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5 | 行政处罚 |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8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6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1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验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加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不按规定组织验收的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主题违法违规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5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8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79 | 行政强制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强行拆除或封闭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0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 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 响水文监测工程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1 | 行政强制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2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3 | 行政强制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矸石、尾矿、废渣等代为清理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4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5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而代为治理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6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代为清除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7 | 行政强制 | 对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限期拆除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8 | 行政强制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强制措施 |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89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扣押的强制措施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0 | 行政强制 |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行为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1 | 行政强制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2 | 行政强制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3 | 行政强制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行为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4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5 | 行政检查 | 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6 | 行政检查 | 监督检查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防汛工作的情况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7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8 | 行政检查 | 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99 | 行政检查 | 河道采砂检查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00 | 行政检查 | 农村饮水安全检查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01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02 | 行政检查 | 水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03 | 行政检查 | 节水检查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
104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和项目稽察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通川区水务局 | 通川区水务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