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3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4 | 对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四条: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5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7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 |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 | 对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 | 对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 ,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3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4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与农业农村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已赋权乡镇、街道(不含“对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 |
15 | 对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6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7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8 |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与农业农村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已赋权乡镇、街道。 | |
19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1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2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3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4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 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5 | 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6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7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第二项: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 ,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8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29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30 | 对不按期缴纳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令240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31 |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32 |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 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33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34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35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36 |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暂停 | |
37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38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39 |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40 | 对违反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41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42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 、变更、注销。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43 | 对未按期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 ;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44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2.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45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46 |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暂停 | |
47 | 对采矿权人在缴纳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暂停 | |
48 | 对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49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50 | 对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51 |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已赋权乡镇、街道 | |
52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 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53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 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54 |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55 | 对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 ,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56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57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58 |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59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0 | 对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不规定测绘矿山( 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1 | 对违反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2 | 对违反规定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3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 ,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4 |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 ,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5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 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6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7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8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69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 、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70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 、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71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于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72 | 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 ,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已赋权乡镇、街道(不含“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行政处罚”。) | |
73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74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75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76 |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77 |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 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 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 ,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78 |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79 |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0 |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1 |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 ,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2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3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4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5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6 | 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37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7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8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89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备案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43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 ,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3 | 对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4 | 对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 ,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5 | 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17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6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7 | 对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8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99 | 对超越资质范围,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0 | 对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1 | 对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和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2 | 对地图产品刊载广告不符合规定、擅自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的广告,影响了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广告超过地图版面四分之一的; (二)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未重新送审的; (三)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3 | 对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单位,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 ,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4 | 对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核减其测绘监理专业业务范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三)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 ,弄虚作假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5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相关基础测绘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6 | 对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7 | 对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测绘成果和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测绘成果的; (三)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8 | 对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9 | 对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为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0 | 对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1 | 对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互联网服务,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对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 ,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含有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2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3 | 对未按规定保管、生产、加工、处理和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造成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测绘成果的; (三)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4 | 对未按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和未按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5 | 对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未标注审图号、骗取或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未按照审核要求进行修改、地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1)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2)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3)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4)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6 | 对未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的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8 | 对无测绘资质证书或测绘执业资格、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19 | 对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0 | 对转让、违法分包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发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依法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1 | 对卫星导航基准站建设未备案,或建设运维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 、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2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3 |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4 | 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拒绝。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5 | 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6 |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 、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7 | 对地热、矿泉水水源地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8 | 对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资质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 ,负责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在申请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时,应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出示资质等级证书 ,取得工程项目后须到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项目登记。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129 | 对测绘资质、测绘成果质量、地理信息安全进行检 | 行政检查 | 1.《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 区自然资源局 | 区自然资源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