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来源:通川区文体旅游局
  • 作者:通川区文体旅游局
  • 发布日期:202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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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国家旅游局负责查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确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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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对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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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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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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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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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对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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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对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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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对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第十条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领队在带团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国家旅游局负责查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确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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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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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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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第三十二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一条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条例》

    第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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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对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未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销售出境旅游产品时,应当为有购买境外旅游目的地保险需求的旅游者提供必要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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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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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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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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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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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对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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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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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对境外组织擅自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或未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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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对境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未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总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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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对境外个人擅自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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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对境外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未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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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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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对艺术考级机构在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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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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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对艺术考级机构在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达州市通川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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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对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达州市通川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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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四)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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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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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对艺术考级机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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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或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或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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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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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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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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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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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十)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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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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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或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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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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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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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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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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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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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有关信息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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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或安全技术措施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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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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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对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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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标明有关许可证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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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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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未按规定标明有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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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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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违反《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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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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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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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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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并落实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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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未采取相关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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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 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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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对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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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对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八条第一款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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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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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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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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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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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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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对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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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对营业性演出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等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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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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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等禁止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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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有违法行为,在2年内再次被文化和旅游部或者文化和旅游厅向社会公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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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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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对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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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对以假唱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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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为假唱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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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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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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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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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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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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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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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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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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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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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对擅自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现场录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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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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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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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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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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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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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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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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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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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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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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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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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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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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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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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对娱乐场所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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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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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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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对娱乐场所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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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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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对娱乐场所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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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对娱乐场所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基准为:
    依照法条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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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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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对游艺娱乐场所有奖经营活动奖品目录未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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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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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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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对娱乐场所拒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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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对娱乐场所卸载、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更改技术监管设施设备等造成技术监管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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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对娱乐场所转租、转包他人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娱乐场所转租、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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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对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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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对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或者歇业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或者歇业,未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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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对娱乐场所经营者涂改娱乐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娱乐场所经营者涂改娱乐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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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申领营业执照,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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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对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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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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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对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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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有国家禁止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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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按规定标明有关信息,未按规定保留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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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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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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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对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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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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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的,予以取消,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人补助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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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对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六十一条侵占、破坏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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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或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或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二)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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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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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设立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表;(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四)域名登记文件;(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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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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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对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处置文献信息;或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或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或将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或其他不履行法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第四十九条公共图书馆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规处置文献信息;
    ()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
    ()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将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其他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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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对公共图书馆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第四十九条公共图书馆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规处置文献信息;
    ()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
    ()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将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其他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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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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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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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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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或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或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或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或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或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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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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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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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对旅行社风险提示发布后,不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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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或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或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或不依照《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或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或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或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项和第()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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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对旅行社或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或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项和第()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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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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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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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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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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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7

    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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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对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要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但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限额可以根据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风险管控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自身需要,由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同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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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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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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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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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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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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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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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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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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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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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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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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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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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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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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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团的,发现旅游者在境内外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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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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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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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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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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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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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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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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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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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对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未按核定的服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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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 个月至3 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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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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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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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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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对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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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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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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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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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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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对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旅行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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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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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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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人员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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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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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对旅行社要求其委派的导游、领队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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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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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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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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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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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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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

    对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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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对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办事机构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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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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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第二款: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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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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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

    对导游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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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对导游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或在执行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达州市通川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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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对导游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 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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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对导游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 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达州市通川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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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对导游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 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达州市通川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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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

    对导游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达州市通川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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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对违法使用旅游质量标准等级的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旅游条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五至二十日。

    达州市通川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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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旅游条例》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从业人员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达州市通川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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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对旅行社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旅游条例》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达州市通川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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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对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旅游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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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对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无导游证、讲解证的人员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旅游条例》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无导游证、讲解证的人员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旅游景区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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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对旅游经营者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旅游条例》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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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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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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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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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或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或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项至第()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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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对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相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 个月至3 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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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对旅行社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 个月至3 个月:(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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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

    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或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第五十七条;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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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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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219

    对体育场所违反禁烟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220

    对违规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221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台(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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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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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3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诽谤、侮辱他人的;()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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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4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规范或者节目套数,或者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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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5

    对违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境外电影和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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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6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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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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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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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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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

    对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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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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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

    对危害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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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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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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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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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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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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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8

    对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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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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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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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

    对有线电视台(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违规播映或未完整接收、传送规定的电视新闻或其他重要节目,或者未按规定备案播映节目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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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2

    对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站)或者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及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录像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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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3

    对单位和个人违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涂改、转让或者未按时换发、注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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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4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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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5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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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6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产品质量或管理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或者发生产品设计、工艺等较大改变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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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7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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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8

    对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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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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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0

    对未按规定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或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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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

    对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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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

    对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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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或者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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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或视频点播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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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5

    对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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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6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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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7

    对未按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或者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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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8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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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9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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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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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

    对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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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变更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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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3

    对未按规定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标注播出标识名称或健全安全播控管理制度体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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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4

    对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不配合查询,或者发现提供、接入的节目违反规定未及时切断节目源、删除并保存记录或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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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5

    对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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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6

    对未向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或者向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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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7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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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

    对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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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9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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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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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1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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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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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3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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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4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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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5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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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6

    对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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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7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或者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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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8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十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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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9

    对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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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0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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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

    对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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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2

    对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或者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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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3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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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4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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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5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规利益关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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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6

    对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或者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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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7

    对播出机构播出的商业广告超出播出时长规定或未按要求播出公益广告,或者违规插播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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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8

    对违反冠名、标识规定,违规播出广播电视广告或替换、遮盖所传输、转播节目中的广告,或者通过广告投放等干预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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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9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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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

    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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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1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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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2

    对节目播出、传输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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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3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五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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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4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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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

    对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七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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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

    对未按规定记录和保存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质量和效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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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九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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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

    对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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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

    对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禁止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3号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八)侮辱、诽谤他人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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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公布、公告或提供有线广播电视相应服务事项,擅自更改基本收视频道、泄露用户个人信息,未建立信息安全监管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或拒绝配合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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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1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依规定履行相应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告知原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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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2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提供有线广播电视上门维修服务或维修违反规定,未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不及时回复用户投诉,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服务规范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九条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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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3

    对违反《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台(站)安全播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设施设备,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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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4

    对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九条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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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5

    对违规建立有线电视频道、设立网上播出前端和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或者侵占、干扰、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并可没收接收装置。
    第十四条第四款建立有线电视频道,设立网上播出前端和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搭接或破坏。
    禁止将转播台、乡()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或承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接收、监测等活动进行干扰、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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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6

    对制作、播放载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影响社会安定的;
    ()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暴力的;()损害妇女、未成年人,特别是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诽谤、侮辱他人的;()法律、法规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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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7

    对违规制作、传播未成年人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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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8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
    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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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9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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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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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

    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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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

    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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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

    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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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4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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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

    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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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6

    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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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7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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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8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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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9

    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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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

    对文物收藏单位违反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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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

    对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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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2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八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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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3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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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4

    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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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5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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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6

    对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四)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考古发掘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六)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

    (七)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

    (八)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九)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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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7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四)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考古发掘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六)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

    (七)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

    (八)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九)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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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8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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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9

    对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四川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九条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查封、扣押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旅游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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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0

    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以及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有不诚信经营、侵害旅游者评价权、滥用技术手段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违法行为由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不能确定经营者住所地的,由经营者注册登记地或者备案地、旅游合同履行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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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1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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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2

    对营业性演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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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3

    对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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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4

    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二十一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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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5

    对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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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6

    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五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业务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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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7

    对广播影视统计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统计信息报送及管理系统,提高广播影视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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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8

    对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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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9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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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0

    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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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1

    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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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2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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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3

    对新闻出版统计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新闻出版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搜集和报送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对下级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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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4

    对规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一百零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管,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中止。
    第一百一十条体育组织违反本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一百一十二条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违反本法规定,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体育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纳入限制、禁止参加竞技体育活动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体育赛事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一十三条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七条运动员违规使用兴奋剂的,由有关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等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禁止一定年限直至终身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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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5

    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运动枪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未按规定条件或者程序审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申请的;()对配置单位运动枪支购置计划审核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复审的;()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未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五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未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未对持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安全设施存在重大隐患的;()枪弹混库(室、柜)存放的。

    第三十六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弄虚作假,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训练场所、枪弹库()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第三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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