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检查责任清单
  • 来源:通川区卫生健康局
  • 作者:通川区卫生健康局
  • 发布日期: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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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采供血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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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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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执行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至少每半年监督检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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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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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和菌毒种保藏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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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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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对有关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托幼机构、衣物出租和洗涤机构、殡仪馆火葬场等)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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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对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四川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四川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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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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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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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对医疗卫生机构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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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服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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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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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或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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