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 来源:通川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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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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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抽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09年第233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向社会公布。”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1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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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3.《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0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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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作物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草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第三十七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作物种子(含草种)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种子及时移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草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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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辖区肥料产品登记情况,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登记肥料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农药实施抽查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质量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对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产品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

    2.处置责任:根据检验结果,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  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

    实施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3.《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公布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为确保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行业的实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的情况,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以及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3.建档责任: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  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动物防疫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  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生猪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生猪屠宰行业的实际,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生猪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等行为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操作证件;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的情况,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以及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3.事务管理责任: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  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办学条件、培训业务管理、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  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  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0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年(第383号))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 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建立渔业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保障渔业生产正常秩序、渔业资源保护及渔业船舶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渔业及渔业船舶监督检查计划,对渔业生产、资源保护、涉渔水下工程作业及渔业船舶安全、捕捞渔船的设备配置、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渔具、捕捞方法等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抽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建立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计划,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人工繁育、收容救护和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运输、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抽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  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植物检疫检查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集贸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和生产基地,实施检疫检验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询问与植物检疫有关的人员;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存放场所和生产基地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据植物检疫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达州市通川区农业农村局责任清单(行政检查)

     

    序  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责任主体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宅基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52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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