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莲湖景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区级各部门(单位):
根据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对乡镇(街委)赋权工作开展专项评估清理,重新修订完善了乡镇(街委)权责清单,现就印发《通川区赋予乡镇(街委)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权责清单(2023年本)》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区应急管理局、区文体旅游局、区交运局、区民政局、区住建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通川生态环境局、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等相关赋权部门要强化责任担当,统一本领域各赋权事项的具体实施流程、自由裁量权标准等,明确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乡镇(街委)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办事指南、审查细则、流程图、表格、文本等。要适时组织对乡镇(街委)开展专业执法知识培训和实战演练,建立跟班带班学习制度,尽快实现乡镇 (街委)独立执法目标。
二、承接工作自下发赋权清单文件起执行,设置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赋权的区级部门承担行权主体责任,乡镇(街委)承担行权配合责任,2024年6月30日“过渡期”满后,乡镇(街委)承担行权主体责任,赋权的区级部门承担行权配合责任。
三、各乡镇(街委)要高度重视,党委、政府领导班子专题研究,明确具体分管领导和人员负责赋权事项承接工作,层层压实工作责任,完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保持执法机构人员相对稳定并持证上岗,确保综合执法队伍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整合吸纳区级职能部门派驻站所人员,充分发挥乡镇(街委)综合执法办公室统筹协调作用,有效开展执法工作。对承接事项实际运行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加强与区级相关部门沟通衔接,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切实保障赋权事项依法有效运行。
四、各乡镇(街委)、区级有关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务必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争议协商、评议考评等机制,并结合《通川区赋予乡镇(街委)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权责清单(2023年本)》,进一步明晰区乡权责关系、职责分工。区司法局要加强对乡镇(街委)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积极开展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等工作,探索推进司法所参与乡镇(街委)执法监督、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确保依法规范执法。
附件:《通川区赋予乡镇(街委)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权责
清单(2023年本)》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7日
附件
通川区赋予乡镇(街委)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权责清单(2023年本)
基本清单
序号 | 省上清单序号 | 权力名称 | 设立依据 | 承接主体 | 对应区级部门 | 备注 | ||
---|---|---|---|---|---|---|---|---|
街委 | 乡镇 | |||||||
一类 | 二类 | |||||||
行政处罚:48项 | ||||||||
1 | 省2-22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 √ | √ | √ | 区住建局 | |
2 | 省2-25 |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 | √ | √ | 区住建局 | |
3 | 省2-32 |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 | √ | √ | 区交运局 | 1.不含“对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
4 | 省2-33 |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 √ | √ | √ | 区交运局 | 仅适用农村公路 |
5 | 省2-34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 √ | √ | √ | 区交运局 | 仅适用农村公路 |
6 | 省2-35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 | √ | √ | 区交运局 | 仅适用农村公路 |
7 | 省2-36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 √ | √ | √ | 区交运局 | 仅适用农村公路 |
8 | 省2-37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 | √ | √ | 区交运局 | 仅适用农村公路 |
9 | 省2-38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 √ | √ | √ | 区交运局 | 仅适用农村公路 |
10 | 省2-44 | 对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 √ | √ | √ | 区水务局 |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 |
11 | 省2-45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 √ | √ | √ | 区水务局 |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 |
12 | 省2-52 | 对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 √ | √ | √ | 区住建局 | |
13 | 省2-53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 | √ | √ | 区水务局 | |
14 | 省2-54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 √ | √ | √ | 区水务局 | |
15 | 省2-55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 √ | √ | √ | 区水务局 |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水利工程 |
16 | 省2-56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17 | 省2-61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18 | 省2-62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19 | 省2-63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 |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0 | 省2-64 | 对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1 | 省2-66 | 对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2 | 省2-74 | 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3 | 省2-75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4 | 省2-78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5 | 省2-79 |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6 | 省2-80 | 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7 | 省2-81 | 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8 | 省2-82 |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9 | 省2-83 | 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30 | 省2-84 | 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31 | 省2-85 | 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32 | 省2-9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33 | 省2-101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 √ | √ | 区应急管理局 | |
34 | 省2-102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 | √ | √ | 区应急管理局 | |
35 | 省2-103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 | √ | √ | 区应急管理局 | |
36 | 省2-10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 | √ | √ | 区应急管理局 | |
37 | 省2-105 |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38 | 省2-106 | 对剥损树皮、挖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 |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39 | 省2-115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40 | 省2-116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41 | 省2-117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42 | 省2-118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43 | 省2-119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44 | 省2-12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45 | 省2-113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46 | 省2-12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47 | 省2-123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48 | 省2-124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 | ||||||||
监督电话: | ||||||||
行政检查:7项 | ||||||||
1 | 省1-6 |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 √ | √ | √ | 区民政局 | |
2 | 省1-22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不含监督抽查)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3 | 省1-24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检查(不含对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1.《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三十八条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4 | 省1-29 |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仅下放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5 | 省1-31 |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6 | 省1-36 | 森林防火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 √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7 | 省1-18 | 监督检查其他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防汛工作的情况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 √ | √ | √ | 区水务局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 | ||||||||
监督电话: | ||||||||
行政奖励:3项 | ||||||||
1 | 省1-38 | 对基本农田保护的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 | 省1-39 | 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信访人的表扬或者奖励 | 《环境信访办法》第七条信访人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 | √ | √ | 区生态环境局 | |
3 | 省1-40 | 对举报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奖励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 | ||||||||
监督电话: | ||||||||
其他行政权力:2项 | ||||||||
1 | 省1-50 | 隔离、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 | 省1-54 |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 | 区文体旅游局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 | ||||||||
监督电话: |
特色清单
序号 | 省上清单序号 | 权力名称 | 设立依据 | 承接主体 | 对应区级部门 | 备注 | ||
---|---|---|---|---|---|---|---|---|
街委 | 乡镇 | |||||||
一类 | 二类 | |||||||
行政处罚:45项 | ||||||||
1 | 省2-6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c | √ | √ | 区住建局 | |
2 | 省2-9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c | √ | √ | 区住建局 | |
3 | 省2-10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c | √ | √ | 区住建局 | |
4 | 省2-11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c | √ | √ | 区住建局 | |
5 | 省2-12 |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 c | √ | √ | 区住建局 | |
6 | 省2-13 |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 c | √ | √ | 区住建局 | |
7 | 省2-14 |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 c | √ | √ | 区住建局 | |
8 | 省2-15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c | √ | √ | 区住建局 | |
9 | 省2-16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c | √ | c | 区住建局 | |
10 | 省2-17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c | √ | √ | 区住建局 | |
11 | 省2-18 | 对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c | √ | √ | 区住建局 | |
12 | 省2-19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 c | √ | √ | 区住建局 | |
13 | 省2-20 |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 c | √ | √ | 区住建局 | |
14 | 省2-21 |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 c | √ | √ | 区住建局 | |
15 | 省2-23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c | √ | √ | 区住建局 | |
16 | 省2-24 | 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c | √ | √ | 区住建局 | |
17 | 省2-26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c | √ | √ | 区住建局 | |
18 | 省2-27 | 对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 c | √ | √ | 区住建局 | |
19 | 省2-42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 c | √ | √ | 区水务局 | |
20 | 省2-43 | 对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 c | √ | √ | 区水务局 | |
21 | 省2-47 |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 c | √ | √ | 区水务局 | |
22 | 省2-48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c | √ | √ | 区水务局 | |
23 | 省2-49 |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 c | √ | √ | 区水务局 | |
24 | 省2-50 | 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 c | √ | √ | 区水务局 | |
25 | 省2-51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c | √ | √ | 区水务局 | |
26 | 省2-59 |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反规定使用化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7 | 省2-60 |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化肥。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8 | 省2-67 |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29 | 省2-68 | 对未取得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30 | 省2-69 | 对未按照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31 | 省2-70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吊销有关人 |
32 | 省2-71 |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八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二)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应当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六)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不得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七)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八)从事植保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33 | 省2-72 | 对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34 | 省2-76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35 | 省2-77 | 对为违法生猪屠宰相关活动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对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
36 | 省2-86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行政处罚 |
37 | 省2-87 | 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不含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行政处罚 |
38 | 省2-91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c | 区农业农村局 | |
39 | 省2-92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40 | 省2-9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 | √ | c | 区文体局 | 不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41 | 省2-9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 | √ | c | 区文体局 | 不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42 | 省2-97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 √ | √ | c | 区文体局 | |
43 | 省2-98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 | √ | c | 区文体局 | |
44 | 省2-99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 √ | c | 区文体局 | |
45 | 省2-100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 | √ | c | 区文体局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 | ||||||||
监督电话: | ||||||||
行政检查:8项 | ||||||||
1 | 省1-10 | 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督察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c | √ | c | 区住建局 | |
2 | 省1-16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c | √ | √ | 区水务局 | |
3 | 省1-17 | 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二)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四)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宣布紧急防汛期;(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c | √ | √ | 区水务局 | |
4 | 省1-25 |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5 | 省1-33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6 | 省1-12 |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 c | √ | √ | 区交通运输局 | |
7 | 省1-13 | 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 c | √ | √ | 区交通运输局 | |
8 | 省1-15 | 对有关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执行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仅下放对超限运输车辆、公路路产路权的检查)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 c | √ | √ | 区交通运输局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 | ||||||||
监督电话: | ||||||||
行政奖励:4项 | ||||||||
1 | 省1-41 | 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不含表彰)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 c | √ | √ | 区应急管理局 | |
2 | 省1-42 | 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不含表彰)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 c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3 | 省1-43 |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不含表彰) |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 c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4 | 省1-44 | 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不含表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c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 | ||||||||
监督电话: | ||||||||
其他行政权力:3项 | ||||||||
1 | 省1-55 | 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 c | √ | √ | 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 | |
2 | 省1-51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3 | 省1-52 | 动物收购贩运备案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二)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 c | √ | √ | 区农业农村局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 | ||||||||
监督电话: | ||||||||
行政征收:3项 | ||||||||
1 | 省1-1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c | √ | c | 区住建局 | |
2 | 省1-2 |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 c | √ | c | 区住建局 | |
3 | 省1-3 | 征收建筑垃圾处置费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c | √ | c | 区住建局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 | ||||||||
监督电话: | ||||||||
权力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莲湖景区管委会 | ||||||||
备注:1.一类乡镇为:复兴镇、双龙镇、东岳镇、蒲家镇、罗江镇、磐石镇、碑庙镇。二类乡镇为:安云乡、梓桐镇、江陵镇、青宁镇、金石镇、北山镇。 |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