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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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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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下列罪犯称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判处管制的;

      ()被宣告缓刑的;

      ()被裁定假释的;

      ()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各成员单位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以提请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加强执法司法衔接。

      第七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充分运用四川省社区矫正体化平台,相关信息及工作记录应当及时规范录入一体化平台。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四川省政法系统跨部门办案平台实现业务协同办理,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一体化平台上的信息数据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复制、删除或者对外公开。经批准获得信息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建立安全稳定分析研判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应对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第九条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社区矫正执法质效评查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条社区矫正经费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对象列管数量核定,列入本级政府预算足额保障,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二条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

      ()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智慧化;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

      ()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

      ()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

      ()对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对监狱关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

      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监狱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社区矫正机构是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的执行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调整和落实矫正方案;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

      ()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提请逮捕;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组织公益活动,开展心理矫正等事项;

      ()动员社会力量,组织指导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就学、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帮扶;

      ()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十一)掌握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情况,组织开展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十二)依法办理社区矫正对象不准出境通报备案和交控手续;

      (十三)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四)审查社区矫正档案查阅手续;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指导、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工作。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未设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由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

      第二十条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以下社区矫正工作:

      ()接受指派开展调查评估,并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反馈评估意见;

      ()根据指派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建立工作档案;

      ()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调整和落实矫正方案;

      ()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组织公益活动,开展帮困扶助工作;

      ()协助查找失联社区矫正对象,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社区矫正对象申请会客、外出、进入特定场所、变更执行地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审批社区矫正对象七日内外出申请,呈报七日以上外出申请,负责办理销假手续;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提出考核奖惩建议;

      (十一)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得委托司法所。

      第二十一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司法所开展相关工作,应当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签订委托书,并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司法所的业务指导。受委托司法所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工作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由专门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应当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依法履行刑事执行职责。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应当持四川省司法厅统一核准的社区矫正执法证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具有社会工作资质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帮扶等专业化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面向社会招聘的方式,按照与社区矫正对象总数1:10的比例配备专职社会工作者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辅助力量。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持四川省司法厅统一核准的社区矫正工作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和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下列情形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或者罪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

      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监狱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五条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拟确定为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出具《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

      ()公安机关对于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时,应当附带原刑事判决书、历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委托时,应当附带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起诉意见书。

      ()监狱管理机关对于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对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委托时,应当附带原刑事判决书、历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核实居住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递的《调查评估委托函》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并指派两人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其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其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调查评估委托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受委托单位)。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确定完成时限。

      受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导致无法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二十七条调查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作出回避决定:

      ()系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

      第二十八条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估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调取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调查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评估委托函》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捺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捺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录音摄像。

      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加盖公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综合评估,提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结论性意见。

      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评估人员意见进行审核后,应当依法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同时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评估意见中明确提出适用社区矫正合适执行地的,应当附相应的证据和理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一般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三条对调查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同一案件,社区矫正机构在六个月内不接受重复委托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按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第三十四条除依法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说明的调查评估相关情况外,委托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评估人员、被调查人以及调查评估其他相关具体内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决定和接收

      第一节确定执行地

      第三十五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查验并留存社区矫正对象能够证明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材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在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应当书面询问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尽量方便其工作、生活,有利于接受社区矫正。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可以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调查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户籍、家庭、亲属、工作、生活等情况,综合考虑实际执行条件确定执行地。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如实报告其居住、工作、生活来源等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定其是否认罪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租赁房屋,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六个月以上合同的;

      ()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借用他人住房,产权人能出具六个月以上借住书面承诺的;

      ()社区矫正对象在当地务工,用工方愿意为其提供六个月以上担保的;

      ()社区矫正对象在当地就医,就医的医院为其出具需要长期住院诊疗证明的;

      ()社区矫正对象在当地就学,有就学的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或学籍证明,且就学期间在校居住的;

      ()其他能够认定为居住地的情形。

      第二节矫正衔接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对其进行教育,制发《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作出书面保证。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社区矫正对象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相关内容。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保证人等利害关系人自带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确定执行地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意见书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确定执行地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负责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出监()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四十一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或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人民法院应当书面明确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付接收手续;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付接收手续。交接时应当有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其保证人在场。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移送社区矫正对象五日前,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共同拟定移交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交接时应当有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其保证人在场。

      第四十三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原服刑地与居住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时,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接收登记手续:

      ()核实社区矫正对象身份;

      ()核对法律文书;

      ()核查居所相关材料;

      ()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根据需要,录入相关信息数据;

      ()与公安机关或者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手续;

      ()确定通信联络的本人实名手机号码,安装在矫通

      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收到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先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或函告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或者更正法律文书。

      对于因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无法自行报到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居住地或者医院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在矫通的,应当经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十五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需要委托司法所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居住地确定受委托的司法所,填发《社区矫正对象报到通知书》,通知社区矫正对象三日内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予以接收。

      第四十六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四十八小时内查找无果的,应当书面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书面反馈查找进展情况。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还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三节矫正小组和矫正宣告

      第四十七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三个工作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其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不少于三人,矫正小组组长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公务员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至少有一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成员。

      第四十八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责任书。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参加入矫和解矫宣告;

      ()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

      ()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及公益活动,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

      ()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

      ()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落实责任。矫正小组成员不能履行责任、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十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委托司法所应当组织入矫宣告。宣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公务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入矫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宣布宣告开始;

      ()宣布宣告现场纪律;

      ()告知参加宣告的人员姓名以及工作单位、职务;

      ()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

      ()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

      ()社区矫正对象在宣告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

      ()社区矫正对象作入矫保证;

      ()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宣布宣告仪式结束。

      参加社区矫正宣告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现场纪律:

      ()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发言;

      ()关闭移动通讯设备或者调整至静音状态,并不得拨打或者接听;

      ()不得随意走动、交谈、鼓掌、喧哗;

      ()不得吸烟、进食、随地吐痰和乱扔垃圾;

      ()不得有其他危害社区矫正宣告安全或妨害秩序的行为。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不公开进行,但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字。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宣告室接受宣告的,可以到其住所或者治疗地进行宣告。

      第四节矫正方案

      第五十一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刑事裁判内容、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心理行为特点、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刑罚种类、矫正类别、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

      ()矫正小组成员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和需要;

      ()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安全风险等的综合评估结果;

      ()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措施,并明确具体措施责任人,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变通措施、应急预案等;

      ()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其他应当纳入矫正方案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时应当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属、邻居、村()民委员会、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

      第五十三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情况,对矫正方案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分类管理

      第五十四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方法上应当有所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矫正阶段、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

      实施分类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把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和奖惩情况作为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的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宣布。

      第五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的管理类别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考核奖惩情况进行调整。调整管理类别一般应当依序进行。从宽管直接调整为严管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评议,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二节报告

      第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可以采取书面、口头、即时通讯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以口头、即时通讯形式报告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记录。

      因无书写能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书面报告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采取谈话方式报告。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发生报备的通信联络手机号码变更、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周口头或者通过即时通讯报告一次,每半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周口头或者通过即时通讯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两周口头或者通过即时通讯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六十二条根据需要,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指定期间增加报告次数。

      第三节外出审批

      第六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六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因以下事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可以提出外出申请:

      ()因本人就医、就学、工作、生育、考试、婚姻变化等事务需离开执行地的;

      ()涉及本人在外地的诉讼、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确需本人参加的;

      ()本人的近亲属婚嫁、重病、亡故等,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

      ()因生产和经营需要,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

      ()因其他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

      第六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紧急情形确需外出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拟同意外出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经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于外出期限届满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及时补办书面请假手续,并办理销假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诊断证明、病历等;

      ()录取通知书、准考证等;

      ()相关法律文书等;

      ()合同、公司证明等;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七条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以由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连续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八条外出审批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对象准予外出告知书》及《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经审核不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对象不予外出告知书》。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

      第六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不得超出目的地的市、县范围,不得从事与外出事由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化核查、通讯联络等方式加强动态监管。

      第七十一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发函等方式联系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经批准外出超过七日或者其他需要协助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到达和离开外出目的地时向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电话查询、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并在其《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上注明报告、监督管理等情况。

      第七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应于外出截止日期之前返回执行地,返回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并提供其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票证、病历等与外出事由、目的地相关的证明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销假情况反馈市级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经同意延迟返回的社区矫正对象应于返回执行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并及时办理销假手续。

      第七十三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的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的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方式报告活动情况。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十五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增加信息化核查、通讯联络等频率,加强对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的动态监管,发现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形的,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终止经常性跨市、县审批事项,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节执行地变更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是指县(市、区)与县(市、区)的执行地变更,不包含本县(市、区)乡镇(街道)之间的调整。

      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七十八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执行地变更条件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经审核认为符合执行地变更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

      第七十九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回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执行地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执行地。

      第八十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留存档案副本,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一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第八十二条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档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省内变更执行地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五节日常监管

      第八十三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八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前款规定的电子定位装置是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但不包括手机等设备。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八十五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走访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一次;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两个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一次;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季度至少了解、核实情况一次。

      第八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

      第八十七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组织追查,做好查找记录,固定证据。

      四十八小时内查找未果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发函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同时定期书面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反馈查找情况。对于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其带回。

      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不超过三十日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查找到下落后根据其情形,予以相应处置;脱离监管超过三十日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决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决定。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书面通报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的,应通知其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

      第八十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执行禁止令。

      第九十条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同案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员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九十一条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同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二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九十三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生活需要申请迁居的,应当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九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发生下列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发生社区矫正对象一人以上非正常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离开监狱、看守所到执行地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异议的;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犯罪的,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社区矫正对象参与群体性事件的;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六节出入境管理

      第九十七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写《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接收的社区矫正对象未实施通报备案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办。

      受到通报备案的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赦免的,作出赦免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撤销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解除不准出境限制。

      第九十八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入矫宣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不准出境。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职责,并配合社区矫正机构核查社区矫正对象持有出入境证件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时应当主动将有效的因私出入境证件交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保管,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提出书面的证件宣布作废申请。

      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报备情况告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移交代管的有关证件。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当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出入境证件。

      第一百条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等重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层报省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控手续。

      第七节暂予监外执行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情况进行核实,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发生变化的,应当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于收到相关材料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书面通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按规定进行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经病情复查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可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病情诊断。对余刑一年以上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每年组织进行一次病情诊断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已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诊断确认罪犯所患疾病属于不可逆转的,可以不再进行病情复查和病情诊断,并将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经鉴别确定生活不能自理且不可逆转的,可以不再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并将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三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活动,应当安排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随同,防止冒名顶替和弄虚作假行为。必要时可以邀请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一百零四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怀孕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提交妊娠检验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三个月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并将疾病证明书及相关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病情复查情况提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审查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相关资料应当及时归入社区矫正档案保存。

      第一百零五条对保外就医或者怀孕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意见书》,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怀孕的社区矫正对象分娩的,应当在分娩后三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分娩情况,十五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供医院分娩证明,及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进行亲子鉴定。

      第一百零六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对于经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保证人积极履行义务的,可以延长病情复查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病情复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确有特殊原因需续延的,可以按本条程序进行。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七条社区矫正对象被予以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等惩处后六个月内的,不得延长病情复查期限,已经批准延长的应予以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期限调整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八条罪犯因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罪犯服刑的监狱、看守所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做保证人的,可以由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一百一十条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病情诊断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保证人资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迁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十日内提出新保证人,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

      无法提出新保证人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

      第六章教育帮扶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的教育帮扶活动,坚持分段教育与分类教育相结合、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实行个别化矫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教育帮扶计划,明确教育帮扶内容、方式、时间、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教育帮扶活动可以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直接组织,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予以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第一节集中教育

      第一百一十六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定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年度计划,明确集中教育活动的时间、内容、形式、参加对象以及师资等,并组织指导计划落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面授讲解、远程教育、线上学习、实地参观、警示教育等多种形式,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法治、道德等方面的集中教育活动。

      集中教育活动一般在社区矫正中心进行,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通过远程音视频直播的方式同步开展。

      第一百一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后一至三个月为入矫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告知教育、认罪服法教育、行为规范教育、监管规定教育、权利义务教育等入矫教育。

      矫正期满前一个月为解矫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开展遵纪守法、预防再犯罪等解矫教育,引导社区矫正对象做好个人总结。处于解矫期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完成解矫教育学习内容。

      对于其他在矫期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开展分类教育。

      第一百一十九条分类教育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性格特点、管理类别、生活工作需求等划分类别,安排法律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行为矫正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不同的教育内容,符合分类标准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

      第一百二十条集中教育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做好教育记录,进行教育效果评估,及时调整集中教育内容、方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年迈或身体等原因不适宜参加集中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决定是否减免,明确减免的期限。到期后仍需减免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节个别教育

      第一百二十二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化差异,对社区矫正对象个性特点进行分析研判,作为实施个别教育的基础。

      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根据其年龄、罪行、矫正类别及不同矫正期,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行为表现,充分考虑其工作、生活情况,设计差别化的教育内容,因人施教。

      第一百二十三条个别教育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个别谈话、家庭走访、心理矫治、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援助、临时性救助等形式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结合奖惩进行。

      对不服从监管、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有报复社会或他人的倾向、社会交往异常或者家庭发生变故、身患重病、有自杀倾向、发生矛盾纠纷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一百二十四条开展个别教育应当做好个别教育记录,结合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表现,综合分析教育效果,适时调整个别教育内容和方法。

      第三节心理矫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第一百二十六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心理矫正专家库,可以吸收具备资格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加。

      第一百二十七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对存在心理疾病、再犯罪或者其他有危害社会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采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心理治疗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组织心理矫治专业人员开展。

      第一百二十八条接受心理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建立个人心理矫治档案,追踪矫正效果。

      第四节公益活动

      第一百二十九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符合公共利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引导和利用社会组织、社区资源等,开发公益活动项目,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公益活动项目库,制定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计划。

      第一百三十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技能水平、个人特长、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活动内容和方式,帮助其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供公益活动清单,社区矫正对象自行认领参与。鼓励和支持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加其他公益活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其参加公益活动:

      ()年满六十周岁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

      ()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批准同意的。

      第五节社会帮扶

      第一百三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项目委托、公开择优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帮扶。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帮扶工作,鼓励有经验和有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联系企事业单位等,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基地、公益活动基地、教育基地。

      第一百三十四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一百三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区矫正对象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并协助、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民政部门孵化培育能够承接社区矫正社会服务的专门社会组织,加强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社会帮扶。

      第一百三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责任,社区矫正对象家庭成员及就读学校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沟通,帮助在校社区矫正对象完成学业。

      第一百三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遇到困难和问题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供相应协助。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一百三十九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规定、服从监管、接受教育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对其实施分类监管教育、给予奖惩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奖惩评审组,成员不少于三名且为单数,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其负责人任组长。

      社区矫正奖惩评审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逮捕、收监执行进行集体审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于符合表扬条件、具备训诫、警告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可以给予其相应奖励或者处罚,作出书面决定。社区矫正机构奖励或者处罚书面决定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决定书应当公布,考核表、奖惩决定书经社区矫正对象签字确认后存入档案。

      第一节计分考核

      第一百四十三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等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计分考核。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可以征求矫正小组成员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计分考核采取累积计分制,自社区矫正对象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解除或者终止之日止,每月进行一次。当月矫正期限不足10日的,该月不计分。解除矫正当月可以不进行考核。

      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情况不予公示以外,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每月计分考核情况在社区矫正场所公示。

      第一百四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情况是其在社区矫正期间调整管理类别及矫正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月计基础分5分:

      ()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接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和教育;

      ()参加社区矫正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

      ()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前款规定的,当月计分为零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以下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对其进行加分奖励:

      ()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每月要求提交的心得体会外,结合自身情况,主动撰写并提交手书心得体会的,每篇加1分,每月加分不超过2分;

      ()主动参加公益活动每月三次以上的,每月加5分;

      ()被给予表扬的,每次加10分;

      ()具有立功情形的,每次加15分;

      ()具有重大立功情形的,每次加20分。每月加分分值最高不超过30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于当月扣除相应分数:

      ()未使用在矫通的,扣2分;

      ()发现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项、第()项加分项目中弄虚作假的,每次扣10分;

      ()受到训诫的,每次扣15分;

      ()受到警告的,每次扣20分;

      ()被提请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每次扣30分;

      ()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裁定或决定的应当从考核积分中扣除40分。

      因同一行为受到两种以上处罚的,以最高扣分情形扣减相应分数。

      累计分值可为负数。

      第一百五十条社区矫正对象累计得分达50分的,严管可以调整为普管,普管可以调整为宽管,并相应调整矫正方案,同时从考核积分中冲减50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连续两个月基础分计零分或者当月扣分20分以上的,宽管应当调整为普管,普管应当调整为严管,并相应调整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连续三个月基础分计零分或者当月扣分40分以上的,应当直接调整为严管,并相应调整矫正方案。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的月计分继续有效;外省市迁居转入本省的,月计分按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执行。

      第二节奖励

      第一百五十三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励包括表扬、立功、重大立功和减刑。

      第一百五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对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减刑建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项、第()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一百五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以上涉及的重大犯罪活动”“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第一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立功情形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审议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由县、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分别集体审议后,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第一百五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带社区矫正对象终审法院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考核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等,经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具减刑意见书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严格依法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审核同意的,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减刑建议,经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具减刑意见书后,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经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案件,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审核同意的,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减刑建议,经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具减刑意见书后,提请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六十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的,应当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社区矫正对象的姓名;

      ()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公示期限;

      ()意见反馈方式等。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案件不予公示。

      第一百六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减刑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提请减刑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减刑意见书;

      ()提请减刑审核表;

      ()终审法院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奖惩评审组集体审议记录;

      ()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记录;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出具的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现实表现材料;

      ()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三节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惩处意见,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

      ()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情节轻微的;

      ()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拟作出训诫、警告处罚的应当填写审批表,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之后,应当将训诫(警告)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同时将训诫(警告)情况告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保证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以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应当分别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一百七十一条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可能逃跑的;

      ()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并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还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材料应当包括:

      ()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审核表;

      ()适用社区矫正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社区矫正奖惩评审组集体审议记录;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

      ()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奖惩情况材料;

      ()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情形消失等有关证明材料;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一百七十四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将裁定书或者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送交看守所的罪犯,余刑超过三个月的,由看守所在一个月内按有关规定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罪犯抓捕归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和负责收监执行工作的有关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收监。

      第八章解除和终止

      第一百七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一百七十七条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期满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抄送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并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看守所、监狱,由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看守所、监狱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一百七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内作出个人总结。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奖惩事项、心理测评等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如实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作出书面鉴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被赦免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解除矫正宣告。解除矫正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公务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八十条解除矫正宣告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或者被赦免,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一百八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被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患有严重疾病行动困难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但应当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在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中做好记录。相关部门及人员应当配合社区矫正机构为社区矫正对象办理解除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不按规定到场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其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中做好记录。

      第一百八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终止: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

      ()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死亡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期间矫正期满的,相关部门已经作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终止矫正;如果相关部门尚未作出裁定或决定,应当及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一百八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还应当抄送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看守所、监狱。

      第九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社区矫正。

      第一百八十六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制定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矫正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以及心理辅导。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选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其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并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一百八十七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和宣告不公开进行,考核奖惩、特赦实施等不张榜公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宣告或者奖惩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八十八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前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的社区、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等进行调查评估、实地查访时,应当尽量减少或消除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就学就业的不利影响。

      第一百八十九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一百九十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履行监护责任。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监护责任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经教育,监护人仍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通知其所在单位、村()委会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发现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可以通知相关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一百九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一百九十三条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矫正的三日内将社区矫正档案予以封存并单独存放,非经法定事由不予解除封存。对于电子信息系统中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应当加设封存标记,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进行信息查询、共享及复用。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

      因执行地变更等法定事由发生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移交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在流转过程中发生失泄密问题。

      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但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九十八条社区矫正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四川省社区矫正档案管理办法》(川司法发〔20222)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情节轻微”,是指社区矫正对象首次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二百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情节严重”,是指社区矫正对象三次以上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恶劣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二百零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22121日起施行。2020121日施行的《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川司法发〔2020133)同时废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百零二条本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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