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22号
申请人:常**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局,住达州市通川区凤北街道张家坝安置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其奎,局长。
申请人常**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川达通综执罚〔2022〕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由于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达通综执罚〔2022〕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决定不当,因为申请人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深圳万顺叫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已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申请人并非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不应受到罚款壹万元的处罚。2、申请人线下揽客只是违规不存在违法,不在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局处罚范围。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常**对我单位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壹万元的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以其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证、不是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等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对此,我单位认为作出的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查明: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驾驶川S*****小汽车,在中心医院住院部处搭乘乘客曾**等,口头商定将乘客送至二马路党校、现金支付车费6元........;同时查明,申请人驾驶的川S*****汽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登记在常**名下,该车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证(平台公司:深圳万顺叫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申请人取得了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对前述事实,申请人予以认可。
对前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二份、6分42秒视频资料、《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我单位具有行政执法、处罚权。
(一)《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二)《中共达州市委办公室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等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达市委办〔2019〕113号》及《中共达州市委编制委员会关于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关事项的批复》(达市编委发﹝2020﹞68号)均明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辖区交通运输领域的执法职责分别由通川区、达川区承担,市级主要负责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通川区、达川区整合辖区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职责。
根据前述法规、文件等规定,我单位对出租汽车客运具有行政执法、处罚权。
三、申请人的行为,系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同时巡游出租汽车可开展电召服务,依据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三)根据前述要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驾驶巡游出租汽车在道路上巡回揽客、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召提供服务。
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能通过互联网服务平台,为乘客提供服务。而不能采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方式。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川S*****汽车,未经互联网服务平台派单,而擅自在道路上通过巡游方式揽客,且与乘客议定了乘车费用、目的地、付款时间等内容,故申请人的行为系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四、我单位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充分、准确。
(一)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提出出租汽车包括巡游、网络预约方式;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后,交通运输部修改原《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将传统出租汽车命名为巡游出租汽车;交通运输部联合工信部、公安部等七部委制订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无论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还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车辆均需要取得巡游(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和巡游(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需要取得巡游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取得巡游(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及证书,而从事巡游(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二)《四川道路运输条例》修订于2014年,修订时尚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但自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提出出租汽车包括巡游、网络预约方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修订、实施后,《四川道路运输条例》中对出租汽车的管理规定,也相应适应于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管理,所以《四川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而言,应当按照其经营服务方式分别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及道路运输证,否则应当按照《四川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三)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人的车辆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可以合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但因其车辆、人员无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故其不能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所以,申请人在本案中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行为违法。
《四川道路运输条例》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对申请人违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均规定了处罚罚则。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故我单位依据《四川道路运输条例》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充分、准确。
五、我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处罚程序合法
我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取证,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上述事项依法进行了相应的送达。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18时左右,申请人驾驶川S*****小型汽车行驶至住院部附近,在路边将乘车人曾**揽至车上,商议将乘客送至二马路党校。乘客上车后,申请人要求其通过网络下单,但是乘车人拒绝,后申请人通过自己的手机下单并将乘客送至目的地,通过现金方式收取车费六元。
2022年5月19日,乘客曾**向“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申请人驾驶万顺叫车沿街揽客。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交办后,随即展开调查。经询问申请人、投诉人(乘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于2022年5月23日进行立案登记,于2022年5月26日提交案件处理意见书。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辩、陈述的权利。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对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局<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一案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7月21,申请人作出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川S*****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申请人,该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申请人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川达通综执罚〔2022〕1109号);2.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交办单复印件;3.立案登记表;4.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5.对曾**的询问笔录;6.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记录;7.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9.案件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0违法行为通知书;11.陈述申辩书;12.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3.送达回证;14.投诉人拍摄的视听资料;15.行政复议申请书;1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申请人及投诉人的询问笔录、“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交办单及投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当天通过线下巡游的方式揽客,并与乘客商议车费的事实,但申请人与投诉人笔录中均证实当天投诉人的乘车订单由申请人手机扫码下单,而被申请人在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仍认定“申请人未通过网络预约下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申请人作出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申请人具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许可。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上述法条,被申请人作出的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壹万元”的处罚而未没收违法所得,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申请人作出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登记表》,该文书中案件基本情况里表述为“通过前期收集证据,分别请其投诉人与被投诉车辆驾驶员到滨河东路491号接受现场调查,分别对投诉人与被投诉车辆驾驶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5月25日及26日向申请人和投诉人进行询问,立案登记的时间却为2022年5月23日。上述情况属于程序倒置,构成程序违法。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但未履行该法律程序,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第3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川达通综执罚〔2022〕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