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84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局,住达州市通川区凤北街道张家坝安置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其奎,局长。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对其作出的川达通综执〔202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对其作出的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李**对我单位作出的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以我单位执法主体违法、执法过程违法等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对此,我单位认为作出的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一、我单位对申请人李**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一)经调查查明:2022年11月11日,申请人驾驶川S**吉利牌小型客车,在达州市通川区翠屏路搭乘乘客2名,口头商定将乘客送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悦城逸景,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后,通过微信收取了运输费8元;同时查明,申请人驾驶的川S**吉利牌小型客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道路运输证,申请人也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前述事实,有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陈述申辩书》以及录像视频为证,足以证明。
(二)申请人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我单位对本案具有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故我单位对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具有法定的处罚权。
(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从达州市通川区翠屏路开始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之规定,我单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我单位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一)我单位对申请人实施执法检查时,参与人员共计5人,均按照规定出示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申请人告知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二)对道路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严格执法,是我单位的法定职责。当发现道路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时,我单位就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将在8小时内外,作为我单位工作、执法时间的分水岭,况且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时还未到中午12点。
(三)申请人对执法人员的检查、取证予以配合,并且无异议。在对申请人取证制作笔录、听取陈述申辩,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申请人自愿签字捺印,我单位执法人员并没有对其实施强迫、威胁等不当行为。
(四)我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案、取证,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上述事项依法进行了送达。
四、我单位并无“钓鱼执法”的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无事实依据。
我单位执法人员在路面巡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沿街询问路人是否出行,当申请人搭乘本案的2名乘客后,因道路条件及交通状况不允许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实施检查,故执法人员跟随其车后,待其停车后才对其亮明身份、实施检查取证,整个过程并不存在“钓鱼执法”,乘客与我单位、执法人员并不相识。申请人复议提出的“提前商量好”、“通风报信”等并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城区对客运市场巡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川S**小型轿车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于当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一案进行立案登记,提交《案件处理意见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口头陈述申辩,并于2022年12月2日对其陈述申辩事项进行复核。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一案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另查明,川S**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申请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申请人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现场笔录》;5.《立案登记表》;6.《询问笔录》;7.川S**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8.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9.微信收款截图;10.《案件处理意见书》;11.《违法行为通知书》;12.《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3.《送达回证》;14.杨军、覃涛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15.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视频、询问视频。上述资料2-14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询问视频、《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微信收款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当天通过巡游的方式揽客,并通过微信方式收取车费的事实。该事实申请人已认可,本机关不再赘述。
三、被申请人作出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的川达通综执〔202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