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83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局,住达州市通川区凤北街道张家坝安置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其奎,局长。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其作出的川达通综执〔2022〕112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112号《行政强制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其作出的112号《行政强制决定书》违法,处理工作人员渎职行为。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1日12时30分,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局在南外悦城扣押李**车辆,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车辆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2022年12月10日。申请人质疑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被申请人出示执法过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当场拒绝。申请人对该行政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理由:1.执法主体违法,扣车时执法人员未穿制服,未出示执法证件,没驾驶执法车辆。2.执法过程违法。执法地点违法,扣车地点不属于该交通队管辖范围内。执法时间违法,在下班时间即11月11日中午12点30分扣车。执法内容违法,在乘客上车时就跟车,等乘客下车即扣车拿人。被扣车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示乘客证言及乘客系与运管所无关系的第三人证据遭拒绝。被申请人拒绝出示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是否系钓鱼执法。申请人去运管所提车时,工作人员办理提车程序业务时,指使申请人去银行缴纳罚款。缴纳完罚款后,申请人要求立即提车,工作人员开始推诿、拖延申请人时间(有录音),阻碍申请人提车。我申诉本人家里经济困难,被申请人仍旧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出示扣车的执法过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当场拒绝,故对此行政行为合法性存在质疑,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扣车、罚款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存在争议,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返还罚款一万元人民币并赔偿扣车期间相应的损失,请求处理本次行政行为不作为、渎职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李**对我单位作出的112号《强制决定书》不服,以我单位执法主体违法、执法过程违法等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对此,我单位认为作出的112号《强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一、我单位对申请人李**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经调查查明:2022年11月11日,申请人驾驶川S*****吉利牌小型客车,在达州市通川区翠屏路搭乘乘客2名,口头商定将乘客送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悦城逸景,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后,通过微信收取了运输费8元;同时查明,申请人驾驶的川S*****吉利牌小型客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及道路运输证,申请人也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前述事实,有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陈述申辩书》以及录像视频为证,足以证明。
(二)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车辆运营证及其他运营证明,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扣押川S*****吉利牌小型客车,扣押期限为2022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2022年12月2日,我单位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了川S*****小汽车的扣押。
二、我单位对本案具有行政执法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故我单位对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执法权。
(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从达州市通川区翠屏路开始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之规定,我单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我单位执法程序合法。
(一)我单位对申请人实施执法检查时,参与人员共计5人,均按照规定出示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申请人告知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二)对非法营运行为严格执法,是我单位的法定职责。当发现道路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时,我单位就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将在8小时内外,作为我单位工作、执法时间的分水岭,况且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时还未到中午12点。
(三)申请人对执法人员的检查、取证予以配合,并且无异议。在对申请人取证制作笔录、听取陈述申辩,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申请人自愿签字捺印,我单位执法人员并没有对其实施强迫、威胁等不当行为。
四、我单位并无“钓鱼执法”的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无事实依据。
我单位执法人员在路面巡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沿街询问路人是否出行,当申请人搭乘本案的2名乘客后,因道路条件及交通状况不允许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实施检查,故执法人员跟随其车后,待其停车后才对其亮明身份、实施检查取证,整个过程并不存在“钓鱼执法”,乘客与我单位、执法人员并不相识。申请人复议提出的“提前商量好”、“通风报信”等并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城区对客运市场巡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川S*****吉利牌小型轿车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调查,该车载有两名乘客,行驶线路为通川区九天娱乐会所附近至南外悦城逸景,到达目的地后,申请人以微信方式收取车费8元。川S*****吉利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申请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申请人不能出示该车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112号《行政强制决定书》,认定其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违反《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扣押车辆,扣押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川达通综执〔2022〕11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川S*****小型轿车解除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112号《行政强制决定书》;3.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4.川S*****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5.《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6.《现场笔录》;7.《询问笔录》;8.微信收款截图;9.川达通综执〔2022〕11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0.送达回证;11.杨军、覃涛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12.现场检查视频、询问视频。其中证据2—11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和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及营运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二、112号《行政强制决定书》合法性问题。根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视频、询问视频,可以认定申请人当日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而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证。虽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但不属于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明文件。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112号《行政强制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申请人车辆到达乘客目的地后,对车辆进行了检查,查清了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情况,并由两名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当日作出112号《行政强制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采取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扣押期限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向其送达。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112号《行政强制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钓鱼执法”问题。对此,根据现场执法视频、询问笔录、微信收款截图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乘客并无事前共谋、事中合作的迹象,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的监督检查行为为“钓鱼执法”。
四、申请人请求追究相关工作人员不作为责任及所列工作人员工作纪律作风方面等问题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112号《行政强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川达通综执〔2022〕112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