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15号
申请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胡旭,局长。
第三人:邓**,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邓**作出的〔2022〕川1702工认82号《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作出邓**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称:伤者邓**自称于2022年1月11日7时26分的上班途中受伤,但我司并未在2022年1月11日安排邓**工作任务,其驾驶电动摩托搭乘工友也并非一定是其本人前往达州**迁建项目工地,故不应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认定程序合法。2022年4月11日,第三人儿子杨*向我局提交第三人于2022年1月11日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通区人社工受字〔2022〕通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单号1057001065235)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区人社工举字〔2022〕-32号)。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就本案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提出举证意见。为查明该工伤认定有关事实,我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2022年5月17日,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的意见及材料,结合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2年5月30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及通过EMS邮政快递(单号1057001014035)送达给申请人**公司。因此,本案中,我局所作出的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第三人邓**在申请人承揽劳务的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工地从事建筑杂工工作。2022年1月11日7时26分,第三人驾驶电动摩托车搭乘工友前往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行至542国道达州市通川区通商路好一新商贸城路段被川SJK511号小型客车撞伤。经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膝关节脱位、十字韧带断裂、副韧带断裂,2.左内踝上缘撕脱性股骨骨折,3.外伤性回肠穿孔,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腹腔积血。
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予以佐证:工伤认定申请表,杨*身份证复印件、邓**身份证复印件,邓**及杨*户口薄复印件,企业登记基础信息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达州金龙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户名:邓**),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购房协议、市公安局通川分局居住登记回执,证明(蒋**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记录单复印件(邓**),四川移动话单(邓**、王**),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图片,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资料,**公司举证回复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刘**身份证复印件,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袁*)、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覃**)、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查笔录(被调查人蒋**)、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邓**),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施工日记复印件,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22〕川1702工认82号)等。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第六条第一款:“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二条“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的规定明确,同时,通过我局工作人员对覃**、王**、蒋**及邓**等人员的调查核实情况与相关证据图片材料相互印证,可证实第三人受劳务班组负责人覃**的安排,2022年1月11日继续在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工地做工。因此,2022年1月11日上午7时26分,第三人在飞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本案中,我局认定2022年1月11日7时26分,第三人驾驶电动摩托车车搭乘工友前往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行至542国道达州市通川区通商路好一新商贸城路段被川SJK511号小型客车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所称未在2022年1月11日安排第三人工作任务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中,我局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揽劳务的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工地从事建筑杂工工作,2022年1月11日7时26分,第三人驾驶电动摩托车搭乘工友前往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行至542国道达州市通川区通商路好一新商贸城路段被川SJK51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膝关节脱位、十字韧带断裂、副韧带断裂,2.左内踝上缘撕脱性股骨骨折,3.外伤性回肠穿孔,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腹腔积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邓**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本案中,我局所作出的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装饰工程施工、土方工程施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申请人在承包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胡*。胡*安排覃**带领劳务班组到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工地施工。2021年7月,第三人在覃**安排下,进入申请人承包的达州市**学迁建项目工地,在覃**带领的劳务班组从事勤杂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按月支付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2022年1月11日7时26分许,第三人驾驶二轮电动摩托搭乘工友王**行驶至542国道达州市通川区通商路好一新商贸城路段时,与案外人严真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与王**不同程度受伤,两人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22年1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02420220000202号),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2年4月11日,第三人之子杨*向被申请人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项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区人社工举字[2022]-32号)。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回复称“邓**系临时工,与我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定的劳动关系。事故当天我公司劳务承包的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无临时活干,也没安排邓**工作”。2022年3月—4月期间,被申请人对覃**、王**、袁*、蒋**、邓**开展案情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第三人邓**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邓**及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给申请人**公司,行政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刘**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8.杨*身份证复印件、邓**身份证复印件;9.邓**及杨*户口薄复印件;10.企业登记基础信息图(**公司);11.中国工商银行达州金龙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户名:邓**);12.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02420220000202号);13.《购房协议》、《居住登记回执》;14.证明(蒋**及身份证复印件);15.证明(王**及身份证复印件);16.工作记录单复印件(邓**);17.四川移动话单本地话单(邓**、王**);1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9.第三人上班线路图;20.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资料;21.**公司举证回复及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身份证复印件;22.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袁*)、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覃**)、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查笔录(被调查人蒋**)、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邓**);23.《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施工日记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主体资格方面。《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二、程序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其后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进行举证。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邓**及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给申请人**公司,行政程序合法。
三、实体方面即本案争议焦点方面,本机关具体评判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将其承包的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胡*,胡*又安排覃**负责其中的劳务班组。自2021年7月起,第三人邓**即在覃**安排下,到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主张其与邓**不具有劳动关系、邓**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具有其他劳务承包主体以及邓**在达州市**学迁建项目工地上务工系受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所聘等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川移动话单本地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房协议、居住登记回执、路线图、医院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邓**事发当天是去申请人承包的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工地上班,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邓**居住地与达州市第**学迁建项目工地的合理路线上,事故时间7时26分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第三人邓**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在事故当日“并未安排邓**工作任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邓**在2022年1月11日上午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川1702工认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