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15号
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张**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林业局,住达州市通川区张家坝安置房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人中,局长。
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家庭农场对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林业局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4日,达州市通川区**家庭农场与张开芬签订《承包看守山林协议》,协议约定由达州市通川区**家庭农场承包张开芬之父张新学耳子湾的山林及承包田地,承包期限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国家规定的变动时间为止。
2022年3月14日,张*、邓**、陈**组织五组、六组部分村民割草砍柴准备第二天烧挖。当晚9点左右,张**听其家属说后当即打电话给张*书记,张*回答:“我不知道,下午我在双龙办事,我没有去”。2022年3月29日下午2点左右,邓**带来挖机2台(挖机电话:13882855554)。邓**先指派程*去烧山,程*未去。后又派陈**前去烧山,烧毁面积约36亩,挖机开荒挖的面积2亩多(其余的是坡土无法挖而停止)。
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森林警察大队举报,该大队接受申请人的证据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接受证据清单。
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又向达州市通川区生态环境局举报,达州市通川区生态环境局告知申请人该案应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受理。
2022年4月8日下午2点左右,杨**烧毁耳子湾左边山林约2亩,申请人于2022年4月9日又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森林警察大队报案。
2022年6月13日,达州市通川区林业局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所承包的山林遭受他人烧毁,应当由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及时对放火原因、烧毁面积进行调查,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划分森林消防监督职责范围的通知》的规定,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和达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没有对本次放火事故调查,也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由达州市通川区林业局执法大队肖队长办理,因该大队没有印章而由达州市通川区林业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不当。
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自行对烧山、毁林面积请邓忠等人实地丈量约36亩多,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案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申请人于2022年7月16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大常委会和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提请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检察院拒收,理由是要公安部门侦查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才能受理)。张**曾三次找森林警察大队的李进书记请求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而遭拒绝至今无法立案,只好依据2022年6月7日达州市通川区林业局虚假不实,欺骗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森林警察大队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的名义接收申请人的报案,应立案侦查,而接收报案后,移送到达州市通川区林业局执法大队肖队长办理,而肖队长未到现场而派罗同志、李*等人来现场查看(两次带着测量仪,第一次未测量,第二次只测量了一部分,结果也未告知当事人),用全国森林一张图,用火地点是耕地而不是林地,以假乱真来欺骗申请人,并以林业局执法大队没有印章,而以达州市通川区林业局的印章代替的行为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第22条、第30条的强制性的规定的行为使本案防火烧山的人不受追究,而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经营自主权,造成申请人山林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此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家庭农场(张**)不服达州市通川区林业局2022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现作如下答辩:
一、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移送被申请人双龙镇冲天村7组耳子湾(小地名)违规野外用火一案与2022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邓**、陈**、杨**涉嫌犯罪的控告书》反映的事项系同一事项。2022年4月28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移送被申请人双龙镇冲天村7组耳子湾(小地名)违规野外用火一案,举报双龙镇冲天村张*(村长、书记)、邓**(6组组长、护林员)、陈**(5组村民)强行放火烧山、毁林开荒、破坏生态。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邓**、陈**、杨**涉嫌犯罪的控告书》反映:2022年4月邓**、陈**、杨**在双龙镇冲天村7组(原檬双乡小罗村一组)耳子湾张开芬承包林地放火烧山,毁林开荒种植大豆。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区公安分局移送被申请人双龙镇冲天村7组耳子湾(小地名)违规野外用火一案与张**递交《关于邓**、际洪善、杨**涉嫌犯罪的控告书》反映的事项系同一事项。
二、申请人控告的事项不属实。2022年4月,根据中央、省、市、区、镇整治撂荒地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双龙镇冲天村村委会安排村民整理撂荒地种植大豆并用火属实,但用火地点是耕地而不是林地,有土地现状、“全国森林资源一张图”、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及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川1703行初1号)予以佐证。
三、用火地块的用火行为既非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也非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申请人控告的用火地块不属于森林防火区故不属于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同时也不属于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作为履行林业行政处罚职责的被申请人,有义务依法回应行政执法活动的社会监督人(申请人)的控告事项和行为。
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控告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的涉及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及《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内处理意见,并将意见《不于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是一种积极的合法行政行为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控告的事项不属实、用火行为既非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也非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达州市通区人民政府理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决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6日,张**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森林警察大队报案,称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冲天村六组组长邓**、村民陈**等人烧毁了耳子湾山林30亩。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森林警察大队经调查查明:2022年2月,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冲天村委为了对耳子湾山林附近的撂荒地进行整治,对荒地上的杂草进行烧毁时,将山林边缘少量树木的枝丫烤黄,但山林无损毁,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森林警察大队集体讨论,认为张**举报的邓**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2022年森林防火命令》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将邓**等人在山林50米之内用火焚烧杂草的行为移送达州市通川区林业局调查处理。
2022年4月28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森林警察大队将张**报案的线索移送至被申请人。
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及张**向被申请人报案,称2022年4月邓**、陈**、杨**等村民在双龙镇冲天村7组(耳子湾)放火烧山、毁林开荒、种植大豆。被申请人受案后,于2022年5月11日到达现场,根据土地现状、森林资源一张图APP显示内容、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证据,查明用火地点为耕地,不属于林地范围。
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案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张**。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林权证》系张**于1982年所得,后张**去世,该林权由其女张**继承。2021年2月24日,张**与达州市通川区**家庭农场签订《承包看守山林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林业案件登记表;2.达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复印件;3.承包看守山林协议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5.达州市通川区**家庭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6.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案件移送函复印件;7.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关于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冲天村耳子湾山林被烧毁显示的综合调查报告》复印件;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9.被申请人向群众调查核实的录像资料;10.被申请人拍摄的现场图片;11.《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2.本机关实地调查的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林权证》复印件、《承包山林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申请人对其林权证上载明的林权具有经营权,但是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机关实地查看涉案现场、询问当地村干部及村民等情况,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申请人控告的用火地点位于其承包的山林内。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针对的是控告他人的用火行为是否违反林业相关法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用火地点位于申请人承包的山林内,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林权证及承包山林协议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