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16号
申请人:孙*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局,住达州市通川区凤北街道张家坝安置房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其奎,局长。
申请人孙*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川达通综执〔2022〕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本人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22年7月8日在江湾城载客去红星美凯龙的运送过程中,因乘客上班迟到拒付车费发生矛盾。乘客提出无理要求,让我把她迟到的罚款给她就付车费。我拒绝而产生投诉,我第一时间告知了公司。公司当天就让我停车学习,公司对我的运输服务过程中认定为服务态度不好,我积极学习,停车半天作为处罚。后转至区交运局再次给认定为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我不认同的关键:
一、公司李经理多次告知我们拉组合车必须经过第一位乘客同意才能拉,我也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在执行。
二、交运部门的认定存在过度执法、选择性执法。拉组合车经过车上乘客同意,我是经过第一位乘客同意才拉的,法规也明文规定拉组合要经过第一位乘客同意。并未说要经过第一位、第二位、第三位乘客同意。
三、乘客投诉我的起因是其明知是组合搭车,而自己选择坐组合车,提出无理条件,交运部门不对整件事情经过的矛盾起因给予调查,草率执法而认定事实,属于推卸责任。
特此申请行政复议,望各位领导伸张正义。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孙*对我单位于2022年8月16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达通综执罚〔2022〕1135号)不服,认为其经过车上第一位乘客同意就可以搭乘其他乘客,而不需要车上所有乘客同意才能搭乘其他乘客。对此,我单位认为其申请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我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达通综执罚〔2022〕113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本案事实清楚。
(一)经调查查明:2022年7月8日,申请人驾驶川ST1276巡游出租汽车,在江湾城搭乘一名乘客去西外血站,申请人与该乘客达成走山前路方向的一致意见后,申请人问询该乘客一会路上有客就带一个,该乘客未提出反对意见。后申请人在江湾城搭乘二名去西外红星美凯龙的乘客,车辆行驶后,申请人未取得去红星美凯龙的乘客同意,又搭乘一名去西外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乘客。川ST1276巡游出租车在好畅通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车拥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取得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之规定。
(一)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该条中的“未经乘客同意”应当理解为,未经车上的所有乘客同意,而不是仅仅局限于第一位(或者最早上车的)乘客同意。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取得了第一位上车的乘客同意,搭乘了去红星美凯龙的二位乘客。但其在搭乘去二医院的乘客时,并没有征询去红星美凯龙的乘客的意见,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项。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1.申请人认为,其所在公司告知其拉组合必须经过第一位乘客同意。首先不能证明申请人公司是否这样教育其公司驾驶员;其次若申请人公司错误教育驾驶员的话,其违章、违法后果还是由行为人承担。故该借口不是申请人不担责的理由。2.申请人认为法规没有规定拉组合要经过第一位、第二位、第三位乘客同意,是其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的错误理解。顾名思义、车上乘客就包含了车上的所有乘客,申请人将其理解为第一位(最早上车)的乘客,是片面的。
三、我单位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充分。
(一)因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我单位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二)因申请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综上,我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达通综执罚〔2022〕1135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申请人系达州市好畅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人驾驶的川ST1276巡游出租汽车具有道路运输证。
2022年7月8日,申请人驾驶川ST1276巡游出租汽车,在江湾城搭乘一名乘客去西外血站。在行驶中,申请人与车上的乘客商议“路上有客就带一个”,该乘客未提出反对意见。后申请人在江湾城搭乘二名去西外红星美凯龙的乘客。车辆行驶后,申请人在未询问车上三名乘客是否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意见的情况下,又搭乘一名去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乘客。
2022年7月8日,在江湾城上车的乘客之一罗女士将申请人未经其同意而搭乘其他乘客的行为投诉至12345市政务服务热线。市政务服务热线将该投诉交办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案件后,调取了川ST1276的车内视频,于2022年8月16日对申请人做出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交办单》复印件;5.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许可证复印件;6.川ST1276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8.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的规定,申请人在搭乘江湾城上车的两名乘客时,提前询问了当时在车上的第一名乘客,但是在第四名乘客上车前,并未询问当时在车上的三名乘客,即对于第四名乘客的搭乘,三名乘客并未同意,因此,申请人在未经车上乘客同意的情况下,搭乘第四名乘客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对其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首先,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前,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未向申请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上述程序未履行,导致剥夺或者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即使依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也应当执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步骤,包括但不限于“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填写预定格式、便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而这些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到位。其次,该案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虽属于对公民处以贰佰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其案件来源系举报,根据前述规定,应当通过普通程序办理。
无论行政执法中适用何种程序,执法机关在告知程序方面均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部门执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才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更加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川达通综执〔2022〕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