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 来源:区司法局
  • 作者: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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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14

      申请人:**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101

      法定代表人:肖新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718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2022719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272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企业“达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追溯销售违法商品不当得利涉案金额,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给予办案人员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道歉。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275在商家购买了一瓶“儿童拌饭酱油”,收到后发现其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8186,与家里大人吃的酱油是一个标准,并且其包装上也没有写适用人群和年龄。后经查,国家并没有出具制定儿童酱油的标准,因此并不存在儿童酱油这一产品,而其用普通酱油的标准生产的产品,其产品本身也没有写这是儿童酱油,没有任何依据商家在店铺链接上宣传儿童酱油,这就是欺诈消费者,普通酱油宣称儿童酱油属性,这就是虚假宣传。因此,本人于2022715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718日作出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1.该消费者所购买商品于202276110240秒进行了退货、退款(服务单号:1439326028),证明消费者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争议或消费纠纷;2.据执法人员调查,我国现有酱油执行标准并无儿童和成人区分,商家在产品标注儿童拌饭酱油并无不当,且商家并未宣称儿童专用或者指定限制使用人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本法就虚假宣传行为给予相关定义,所谓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广告、商品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或服务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误解的行为。着眼投诉事项,商家既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亦无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知进行消费行为的欺诈目的,故未能落入本法虚假宣传行为部分的调整范围。从商业宣传角度,商家行为属正常的引导消费,促进竞争及树立品牌形象,该行为并未传递不真实的市场信息,亦不具危害性、误导性。本产品的销售并未限制交易相对人,仅针对一般人的购买力。因此,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特此回复。”

      申请人认为首先本人是举报并非投诉,举报问题不需要有买卖消费纠纷就可以合法举报,这是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更何况本人还有消费纠纷。其次,本人购买涉案商品是因为其儿童属性,收到货了跟大人酱油一个标准,怎么给孩子吃,虚假宣传欺诈行为已经成为事实,消费纠纷争议已经产生,被申请人却说不存在纠纷,显然于理不合。

      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第二项内容不服。食品与其他产品不同,尤其是儿童这一特殊人群,并非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没有儿童酱油这一标准,商家宣传儿童酱油不属于合法营销。已经写明了“儿童酱油”,属于指定了特殊人群。

      被申请人目无法律,未经本人允许私自泄露本人身份信息、举报电话、举报内容,导致申请人遭到被举报人骚扰、恐吓等报复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商家将产品标准GB/T18186高盐稀态发酵酱油(普通酱油)标示成“儿童酱油”的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属性知情权和正确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上述理由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依据被举报人相关证据和事实与理由,重新审查,查处被举报人销售涉案商品金额,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若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当依法移交公安。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捍卫法律,维护国家公信力,严惩不法商家,杜绝不良之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其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2022712日、15日,我局收到12315平台转来申请人**的投诉,声称202275日本人因宝宝6个月要加辅食但是不爱吃饭,在商家这购买了一瓶儿童拌饭酱油,其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8186与家用大人吃的酱油是一个标准,而其用普通酱油的标准生产的产品,更换上卡通图案吸引暗示儿童宝宝使用的包装,并在店铺链接上宣传儿童酱油,这就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商家作为销售方也没有尽到查货义务。接到该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进行了调查,初步核实平台宣传为儿童拌饭酱油,并非宣传投诉人所称的儿童酱油,其调查结果已在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目前,国家并没有出台儿童油的标准,所举报的销售标注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尚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据此,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具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复议申请所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经允许泄露本人信息和举报详细内容,导致受到电话骚扰恐吓报复,又非行政复议管辖范畴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相关执法人员未经允许泄露本人信息和举报详细内容,导致受到电话骚扰恐吓报复等问题,应属公安机关管辖,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建议告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情形,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贵府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7,申请人通过京东购物平台在**旗舰店”购买酱油一瓶,其平台链接文字表述为“海天酱油生抽特级拌饭酱油200ml拌饭捞面点蘸蒸蛋调味品儿童拌饭酱油”,其瓶身标注有“拌饭酱油”、“酿造酱油”字样。申请人在收到货后发起退货退款申请,经销售商家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完成退货退款。2022715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举报内容为:“202275日本人因生活所需,在商家这购买了一瓶‘儿童拌饭酱油’收到后发现,其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8186,与家里大人吃的酱油是一个标准,并且其包装上也没有写适用人群和年龄,后经查,国家并没有出具制定儿童酱油的标准,因此并不存在儿童酱油,没有任何依据商家在店铺链接上宣传‘儿童酱油’这就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本人可以提供完整的开箱视频。普通酱油宣称儿童属性,这是虚假宣传,你拿什么合格证都不能改变,铁证如山,我这是举报,不是你拒绝调解的事情,唯一诉求就是要求依法惩处,缴获违法所得,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并给举报人相应的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27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71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1.该消费者所购买商品于202276110240秒进行了退货、退款(服务单号:1439326028),证明消费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争议或消费纠纷;2.据执法人员调查,我国现有酱油执行标准并无儿童和成人区分,商家在产品标注儿童拌饭酱油并无不当。且商家并未宣称儿童专用或者指定限制使用人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本法就虚假宣传行为给予相关定义,所谓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广告、商品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或服务做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误解的行为。着眼投诉事项,商家既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亦无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知进行消费行为的欺诈目的,故未能落入本法虚假宣传行为部分的调整范围,从商业宣传角度,商家行为属正常的引导消费,促进竞争及树立品牌形象,该行为并未传递不真实的市场信息,亦不具危害性、误导性。本产品的销售并未限制交易相对人,仅针对一般人的购买力。因此,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特此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12315平台举报及系争答复详情页面截图3.申请人网络交易截图;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6.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7.申请人退货退款页面截图;8.商品实物照片;9.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715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职权进行了核查,于2022715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71812315平台不予立案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达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并核查后,认为达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举报权和知情权,在于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并提供违法线索或证据,促使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发动行政调查权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调查权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就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了作为举报人的申请人,其对申请人已履行了关于广告举报处理的相关法定职责。其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虚假宣传广告行为进行查处,是基于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申请人个体的私益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系争回复是被申请人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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