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13号
申请人:曲*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海,局长。
申请人曲*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对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所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于2022年7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撤销该举报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回复。3.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相关责任人懒政渎职、行政不作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法违纪充当不法商家保护伞的法律责任,如情节严重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在达州市通川区**土特产农副经营部在淘宝购物网站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一份四川农家红薯淀粉2斤。收到后打开发现所购买的2斤四川农家红薯淀粉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和备案许可:川市监达通坊2021060013没有生产红薯淀粉的资质,该红薯淀粉属于非法无证生产加工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对其违法行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要求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处罚,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做出了告知,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店能提供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证上显示的生产食品类别为豆制品、肉制品、糕点、果蔬制品、粮食制品、调味料、简易食品,且小作坊未禁止加工红薯淀粉,不存在不让经营,标签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该回复严重违法违纪,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没有依法办案,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包庇不法商家,懒政渎职,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严重违反了党纪国法,使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得不到保障。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淀粉及淀粉制品已被纳入,其类别编号为2301淀粉及淀粉制品、2302淀粉糖。在我国境内从事淀粉及淀粉制品的生产加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才可以生产加工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案、懒政渎职、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这种不法商家泛滥、成为不法商家的保护伞,造成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购买到这种不法商家非法无证生产加工的不安全食品。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提高政府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依法处理,诉求如上,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其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一)因被举报人属小作坊生产食品,不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结合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之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及其初加工产品,范围包括:(一)粮食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范围包括:1、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2、对上述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养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经核查,被投诉商家销售的红薯淀粉的加工工艺,仅限于清洗、磨浆、冲洗、过滤、沉淀、晒干等简单的处理,整个过程中未加入其他物质,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属于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因其取得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故其生产行为并不违法。
(二)被举报人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取得销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证”的规定,被举报人销售食用农产品红薯淀粉,亦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因申请人曲*的举报,不具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回复申请人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复议所称被申请人违法乱纪,既涉嫌污告陷害,又非行政复议管辖范畴。
申请人曲*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相关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没有依法办案,包庇商家,懒政渎职,行政不作为等问题,经核查完全不属实。接投诉后,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就到被投诉商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给投诉人曲*进行了沟通和反馈,听其诉求,积极解决问题。申请人纯属编造事实进行污陷,贵府应予制止。同时,申请人若有事实依据,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或请求贵府移送。故该部分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贵府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曲*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贵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店铺“**
铺子”购买红薯粉1000g。红薯粉标签显示,红薯粉品名为“老张红苕粉(苕芡粉)”,生产者为“达州市通川区**土特产农副经营部”,备案许可为“川市监达通坊2021060013”。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达州市通川区**土特产农副经营部,举报问题类型为“无证生产”,举报内容为“我于2022年3月10日在该商家在淘宝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一份四川农家红薯淀粉2斤。收到后打开发现所购买的2斤四川农家红薯淀粉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和备案许可没有生产红薯淀粉的资质,根据国家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2301淀粉及淀粉制品1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淀粉的生产加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办理淀粉及淀粉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才可以生产加工的,该红薯淀粉不属于粮食加工品和果蔬分类,由此可见该涉案食品红薯淀粉涉嫌无证生产的假冒伪劣食品,现我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实名举报,请贵局严格按照习主席四个最严的要求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开展调查工作,于2022年4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店能提供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证上显示的生产食品类别为豆制品,肉制品、糕点、果蔬制品、粮食制品、调味料、简易食品、且小作坊未禁止加工红薯淀粉,不存在不让经营,标签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另查明,被举报人达州市通川区**土特产农副经营部于2017年9月13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生产、新鲜水果零售”,并于2021年5月12日取得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编号为“川市监达通坊2021060013”,生产食品类别为“豆制品、肉制品、糕点、果蔬制品、粮食制品、调味料、简易食品”,备案证有效期至2024年5月1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四川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5.《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达州市通川区**土特产农副经营部)复印件;6.徐顺华、叶政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7.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8.“老张红苕粉”标签;9.申请人交易快递面单照片;10.申请人购买页面截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系争回复不服,实质是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对该决定合法性,本机关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具有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的职责。
二、关于系争决定程序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系争决定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书;......(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书面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根据被申请人现收集和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虽淀粉及淀粉制品并非本地区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类别,但被举报人所持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中列明的生产食品类别并不包含淀粉及淀粉制品,其生产经营红薯淀粉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实不成立,从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有关“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相关责任人懒政渎职、行政不作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法违纪充当不发商家保护伞的法律责任,如情节严重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复议请求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26日对申请人曲*举报一事作出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曲*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