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住达州市通川区凤北街道张家坝社区安置房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其奎,局长。
申请人王**对达州市通川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通川区运管所)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川达通运〔202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酌情考虑给予教育及学习,或撤销对川Y19G77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我父亲去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两个月后,因无法承担高额医疗费,被迫回乡修养。我母亲常年身体不好,还要照顾家中82岁的爷爷,哥哥还未成家,妹妹还在读书。我有一个孩子也还在读书,妈妈实在无法帮我带小孩,一笔笔大额的费用实在让我头痛。我在10月份从亲朋好友处借钱并贷款开了一家小店,于2021年11月11日开业,勉强能维持生活。在这段时间里左邻右舍对我无微不至的帮助和照顾,家里开始有些好转。没想到,在2022年3月28日早上9点40分,我驾驶川Y19G77带着自家的一件麻辣豆干换货及搭乘我隔壁邻居邱心友父子,去达州市通川区政务中心办事。途径梓桐三岔路口路段时,被一位老人招手拦下,要求带他去达州汽车老北站,我说“我们到达州市政务中心办事的,不顺路”,当时后方还有其他车辆,于是让他上了车。看他很急的样子,我问他“干嘛不等别的车”,他说“我去交资料”。我心想他是政府人员,就同意带他去。做做好事也没事,反正我也要去政务中心办事。到了离政务中心办事的地方约6公里时,这位老人说“走这离我要去的地方有点远”,我说“我叔叔这边马上就要到了,我也是导航去的,顺便把你带过去就好”。他说他平时坐到那里给的40元车费。车辆行驶到西外金南大桥红绿灯路口处,刚停稳,突然两车并排在我车旁及车前方将我截停。我还以为是车祸,突然冲出六名穿制服的人员。他让我下车,我就下车了。当时我手机还在车上导航。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说他是通川区运管所的,其中一位同志把我叫到一边,问前面一位我认识不,叫我老实回答,我说我不认识。后来他们把我带到通川区运管所,诱导我签字。其中一位说“不签也是这样,只会耽误我们的时间”。最后告诉我要将我的车扣押,并处罚一万元罚款。当时人都快倒了,不敢回家让父母知道,他说要调查,并将我的车从2022年3月28日扣押至4月27日才放出,我还以为不用交罚款了,于是又签了字,就在这时,这位同志又给了我一张处罚单,要处罚我一万元。我一个务农的九零后,车子是我贷款买的,用来家用。我时而还要去打小工。上有老人、下有孩子,我实在无力承担这笔高昂的罚款。现在老婆要离婚,爸爸车祸受伤,妈妈常年身体不好,还要供妹妹读书,全靠我的小店和打点零工维持生计。希望各位领导好好调查,我们老百姓就没有做好事的自由吗,为什么还要受到处罚。原本看到生活的光芒,马上便招到巨额罚款的破灭。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对通川区运管所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达通运〔2022〕089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
一、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达通运〔2022〕08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一)本案证据情况
2022年3月2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王**驾驶川Y19G77轿车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后,第一时间开展了调查取证:
2022年3月2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王**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王**承认其“经过达州市通川区梓桐镇时,有一名男性乘客在路边向我招手,于是我就靠边停到乘客面前,在车外乘客说去不去达州市,我想刚好我也要到达州市去,于是就叫乘客上了车。其中跟上车男性乘客在车内商议40元车费,车费到达目的地后付......”,同时其承认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
2022年3月2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记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于2022年3月28日驾驶川Y19G77白色雪佛兰轿车,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违法行为。申请人王**在该笔录上签字。
2022年3月28日,我单位听取了申请人王**的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认为“经过梓桐镇,有一年纪50多岁的男性将我车拦下,我不认识这人,问我到不到达州市,我回答要去,这位男性乘车人说到老北站,我就让他上了车。我的回答是你平时从梓桐坐车要多少钱嘛?这位男性乘车人的回答是平时只要40元车费,我回答你就自己看到给就行。车行驶到金兰大桥就被你们执法人员检查到了,还没有来得及收费。因为这位乘客自称政府人员,不然我也不会拉他。”
2022年4月1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车上乘客之一梅**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2022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在通川区梓桐街上等客车,因为当时我赶时间,就看见一辆川Y19G77私家车行驶过来,我就向该车招手,然后该车驾驶员就将车停在我面前,当时我就站在该车副驾驶门外,该车驾驶员问我到哪里去?我说到达州汽车老北站,好多车费?该车驾驶员说我就是跑客的,经常在跑。于是对我说了50元车费,然后经过我跟驾驶员讨价还价,该车驾驶员最终对我说40元车费,我便同意了。然后我就坐上他车,在行使途中,该车驾驶员对我说了一句有人检查的话,就说我们是走亲戚的,其他的话别乱说......”。
(二)前述证据,结合我单位执法摄像机所录制的视频,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申请人王**,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川Y19G77小轿车行驶证,但其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王**驾驶川Y19G77小轿车,搭乘两名乘车人从平昌县邱家镇向达州市行驶,途径通川区梓桐镇时,搭乘梅**去通川区老北站,约定车费40元、到达目的地后支付。故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系违法行为。
(三)我单位经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王**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8条之规定,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之规定,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达通运〔2022〕089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王**,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所称“诱导我签字,其中一位说了不签也是这样,只会耽误我们的时间”,不是事实。
2022年3月2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向王**的询问,以及听取王**的陈述、申辩中,王**均承认约定车费40元,到达后支付。在申请人王**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王**再次承认“他平时坐到那里的车给的40元车费”。
结合乘车人梅**的询问笔录、执法摄像机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王**与乘车人约定车费40元,到达目的地支付之事实。申请人所称受到诱导,不是事实。
(二)申请人在其陈述、申辩中,提出该40元并没有来得及收取和乘车人自称是政府人员的理由,不能作为其违法为免责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川Y19G77白色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为本案申请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同时,本案申请人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22年3月28日11时许,通川区运管所执法人员在通川区西外行政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川Y19G77小轿车,搭乘两名乘车人从平昌县邱家镇向达州市方向行驶。途径通川区梓桐镇时,搭乘梅**去通川区原北客站,约定车费40元,到达目的地后支付。
2022年3月28日15时,通川区运管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经过达州市通川区梓桐镇时,有一名男性乘客在路边向我招手,于是我就靠边停到乘客面前,在车外乘客说去不去达州市,我想刚好我也要到达州市去,于是就叫乘客上了车。其中跟上车男性乘客在车内商议40元车费,车费到达目的地后支付。”
查明案情后,通川区运管所制作了《立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述申辩书》《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履行了处罚前的程序。
2022年4月27日,通川区运管所结合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集体讨论,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2.立案登记表;3.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4.现场笔录;5.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梅**);6.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7.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8.案件处理意见书;9.陈述申辩书;10.违法行为通知书;11.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2.文书送达回证四份;13.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通知书;1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现场检查登记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通川区运管所执法卷宗内。)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具体到本案,通川区运管所在2022年4月27日作出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已被修改)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在执法主体及依据上并无不当。2022年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正式施行,该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即是说,因法律条文的修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不再行使法律授权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责,在2022年5月1日后不具备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达州市通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具有法律依据。
二、通川区运管所作出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一)申请人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通川区运管所据此作出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通川区运管所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对申请人作出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通川区运管所作出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通川区运管所在作出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重大问题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通川区运管所于2022年4月27日所作的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川达通运〔202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