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10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凤北街道江湾城安置房。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局长。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达州市通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十里水街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材料并公开:1.所执行的预售资金监管办法;2.与存放预售资金商业银行共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达州市通川区泰诚十里水街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详细情况,包括总额、每笔使用时间。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该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1日,区住建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遮遮掩掩、含糊其辞只回答了部分内容,回复不全面,也未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也未告知申请人该办法不予公开以及不公开的理由。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未全面公开所执行的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二是未公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三是只回答了2020年以来,预售资金使用的一些情况,而对于2020年之前,预售资金总额是多少,是否严格执行《达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十三条按工程进度使用预售资金,是否把所有的预售资金完全用到该烂尾楼等等情况,没有回答清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区住建局接收申请后,未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既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也影响了本人依法行使公民监督权。
被申请人因不服信息公开答复,故特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申请补充公开以上所述未公开的内容,望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已经明确回复达州市目前执行的预售资金监管相关文件为《达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和《关于中心城区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确保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十二条措施》,所适用的相关条款也已说明。因此,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予以公开。为证明被申请人系按照前述规定作出回复,特将《达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和《关于中心城区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确保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十二条措施》附证据目录。
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与监管账户预售资金使用详细情况未在《通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范围内。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属于企业的自有账户,其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涉及企业的销售、经营等商业信息。同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应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有义务保守各方商业秘密。经征询达州银行和十里水街建设单位意见,均表示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因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与监管账户预售资金使用详细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以公开。同时,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就十里水街项目监管账户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在《回复》中进行了公开,并就相关主要数据予以说明,保障了申请人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申请人通过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官网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名称为“达州市泰诚十里水街预售资金监管公开”,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公开所执行的预售资金监管办法。2.公开与存放预售资金商业银行共同签订的《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公开达州市泰诚十里水街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详细情况,详细公开总额、每笔使用时间、依据”。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官网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系争《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官网网页截图(含申请人信息、所需信息情况、回复情况)。
本机关认为:一、主体资格。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
二、程序方面。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三、实体方面。《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自身职能职责,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逐一甄别,对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但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明确区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能否公开,其答复内容包含了所执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文件名称及部分内容、部分预售资金拨付明细,未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甄别,亦未说明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及依据。据此,系争《回复》未能直接表达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有无、是否公开、如何获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四、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的问题。《行政复议法》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范围为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与否并不直接损害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申请人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针对申请人作出的《达州市通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十里水街相关问题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