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9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南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熊强,所长。
第三人:廖**
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达通公(朝)行罚决字〔2022〕685号《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机关于4月1日向第三人廖**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EMS1249713208799),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朝阳派出所查明事实为:2022年3月14日17时许,李**与廖**在通川区西外**花园D栋大厅乘坐电梯发生口头争执,在争执中相互抓打。案件真实情况为:争执的起因为廖**不顾进入电梯人员的安全,执意按电梯关门键,李**出言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廖**先动手扇李**耳光、拉扯头发,李**出于防卫进行反抗,廖**的伤害行为造成李**面部、左手背、左膝部多处抓伤、挫伤,其中左侧面部创口约十厘米(左下颌角至嘴角)。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未完全调查清楚案件起因、经过、损害结果,未对李**所受伤害结果进行鉴定,于3月15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处以行政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朝阳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没有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廖**进行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李**身体受到廖**伤害,经过依法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就申请人李**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对廖**作出的达通公(朝)行罚决字〔2022〕685号《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答复如下:
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3月14日17时许,朝阳派出所民警接到达州市公安局110转警称: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花园D栋楼下因为小孩进电梯的事情,发生抓扯。接警后,朝阳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将李**、廖**口头传唤至朝阳派出所,进行了前期的口头询问。鉴于双方系邻里关系,征求双方意见是否同意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双方表示不愿意调解。随后,朝阳派出所将此警情立为“李**、廖**互相殴打”案进行调查,由二名民警对李**、廖**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朝阳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调取,监控视频记录了李**与廖**在通川区西外**花园D栋因乘坐电梯发生口头争执,双方在电梯内发生打斗,后二人又在D栋大厅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造成对方多处皮外伤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视频、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程序合法
我所立案后,对李**、廖**互相殴打案,由两名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进行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传唤告知等相关法定程序,该案办理程序合法。
三、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结合上述事实,李**、廖**互相殴打的行为,造成对方不同程度受伤,因此,定性殴打他人是准确的。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理解与适用”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李**、廖**双方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斗,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属于前述《指导意见》中所指的“情节较轻”情形。我所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廖**二人分别处以公安行政罚款三百元,该处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我机关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住达州市通川区**花园小区D栋7楼,系邻里关系。
2022年3月14日17时许,在达州市通川区**花园小区D栋一楼电梯处,第三人与申请人先后进入电梯。因申请人与其女儿进入电梯的同时,第三人按下电梯关门键,申请人见状,便说“看到有人进来了还关门。”第三人听后,与申请人发生争执,进而两人抓扯在一起。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电梯里相互抓扯、蹬踢。抓扯结束后,两人协商到一楼观看监控视频。两人一同到达一楼大厅时再次发生争执,继而抓扯、蹬踢,后两人被旁人拉开。申请人遂报警。
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电话后,到案发现场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口头传唤至朝阳派出所。到案后,经被申请人口头询问,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同意调解处理该纠纷。而后,被申请人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处理。查明案情后,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已将罚款缴纳至被申请人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达通公(朝)行罚决字〔2022〕686号《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李**门诊病历复印件;6.李**伤情照片7张;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7.685号及686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受案登记表;9.立案决定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李**、廖**);11.呈请立案报告书;1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知人李**、廖**);14.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廖**);15.调取证据通知书;16.视频文字说明(来源为**花园小区监控视频);17.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通知对象为廖**及李**家属);18.廖**伤情照片;19.李**伤情照片;20.户籍证明(廖**、李**);21.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依据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拉拽、蹬踢,致申请人面部、手背、膝部受伤,该内容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证言及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进行罚款叁佰元整的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保障了第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关于申请人认为685号《处罚决定书》量罚幅度不适当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的规定,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属于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双方在案发过程中均有“抓扯、蹬踢”等殴打对方的行为,且伤害后果较轻,符合前述法条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综合事发起因、双方过错、伤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其裁量幅度内,且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完全调查清楚案件起因、经过、损害结果,未对申请人所受伤害结果进行鉴定,属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即应予以行政处罚。伤情鉴定的结果,是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属于刑事犯罪案件还是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判断的主要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案涉决定作出前曾向被申请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且该案也不存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由被申请人直接收取第三人缴纳的罚款,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行为虽不影响处罚决定作出的合法性,不作为认定处罚决定违法的依据,但从规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本机关仍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行处罚决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达通公(朝)行罚决字〔2022〕685号《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