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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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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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202111

      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住达州市通川区磐石镇渡口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侯仕凡,局长

      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中的消极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不服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作出的《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于202110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中消极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1230日作出的《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3.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新出具关于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于2009927日依法批准成立。201096日,申请人与通川区磐石镇渡口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承包该组大磨洞荒山实施矿石开采作业,其使用期限为201096日—204096日。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排污状况监测报告等法定证照齐全,依法依规经营。

      一、被申请人存在消极作为。

      根据矿山资源法的相关规定,201511月,申请人在采矿许可到期前依法向被申请人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及年度检验事宜,被申请人主办人员极度不负责任地口头告知不予办理,还说是“区政府不审批,他们也没得办法,整个通川区都不再办理”。随后,申请人多次前往被申请人办公地咨询和催办,被申请人一直敷衍搪塞、久拖不决。万般无奈之下,于20151221日,被告才接受了申请人的申请,但接受书面申请后,被申请人长达半年都没有回应。20165月,申请人与其他采矿业主联名信访,在上级主管部门督促下,被申请人于201681日才以通川区区委、区政府“十三五发展战略规划”为由,书面告知不再办理延期登记。

      此后,申请人又多次上访未果,20207月,申请人在市委书记信箱留言,在信访办的督促下,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又增加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续申请”的理由并告知不予延期登记。同年8月,申请人在互联网平台反映,同年97日,被申请人又增加“公路安全”等理由在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延期登记。但是被申请人出让采矿经营权时,该公路已建成通车多年。2021626日,申请人再次向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85日答复是申请人于20151221日已书面提供了延续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1230日已作出不再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这一事实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收到任何书面资料和信息。2021831日,申请人向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查,请求被申请人出示告知申请人的信息。在市局责令之下,被申请人于2021928日才向申请人送达了20151230日制发的《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在此之前,申请人对该函件内容从未知晓。同时,被申请人在该函件中未予审批延期的理由又增加了“申请人未履行缴纳保证金”。

      二、被申请人多次答复所依据的理由前后不一致,并且《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所依据的理由均不成立。

      在被申请人前后多次答复申请人关于申请人采矿权延续登记事宜中理由均不一致,特别是根据被申请人于20151230日作出的《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实际是最早出具的关于是否延续采矿权登记的正式对外文件,但是在其提供的“后续”文件中存在前后不一致,甚至没有该函件所依据的理由和政策全面。结合申请人实际收到时间为2021928日来看,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于20151230日作出的《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的真实性。

      同时,在被申请人于20151230日作出的《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中主要理由不成立:

      1.该函件中所提到的被申请人于2015519日向申请人下达的《关于催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通知》,告知了逾期不缴纳保证金的后果,但是被申请人并未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正式处罚,即使该通知为真并且合法的情形下,其达不到决定的效力,不能作为拒绝采矿许可证延期的依据使用。

      2.区府办关于《印发<达州市通川区今冬明春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方案>的通知》(区府办发〔201577号)文件也规定了环保、公路等情形,但即使该文件合法,其仅仅为通知,申请人是否不符合环保要求,并且申请人临近的公路实际早已建成,并非申请人原因造成,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处罚决定,同样不能作为拒绝采矿许可证延期的依据使用。

      三、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

      即使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基本理由和依据合法,被申请人在本次履职过程中也存在程序违法。

      1.由始至终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处罚决定,而直接作为拒绝采矿许可证延期的依据使用,剥夺了申请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在20151230日作出的《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实际于2021928日才向申请人送达,即使该函件为真,也超过了法定的送达时效,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

      32021810日,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已在该矿山栽植了树苗,对矿区内植被进行了恢复,同样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函件虽不是决定书,但实际是对申请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正式决定和回复,该决定也确实对申请人的财产利益造成了影响,特别是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行政审批中存在消极作为,确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期限,申请人已自愿放弃行政复议权利,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的时间为20151230日,而申请人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11026日,二者之间的时间间隔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

      二、被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关于被申请人于2021928日才向其送达《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之后,即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函。被申请人对该函中关于“不再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拆除采矿范围内依附物,复垦土地并交还集体的决定不服,采取向被申请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联合其他采矿权经营者联名信访等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变更决定,被申请人又于201681日再次书面答复不再延期登记。即使以201681日作为计算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起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

      三、被申请人不再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的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人曾经被行政许可的采矿权位于通川区磐石镇渡口村*组,采矿许可证号:C5117022009127130051241,属小型露天开采砂岩矿,矿区面积0.0075平方公里,生产规模3万吨/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51231日。

      2.根据2015511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的决定》的规定,200911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申请人应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4.59万元,其中2009年应交1.3万元;2010年应交0.82万元;2011年应交0.62万元;2012年应交0.46万元;2013年应交0.35万元;2014年年检前缴清余款1.04万元。根据缴款票据显示,截至20151231日,申请人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1.3万元,下欠3.29万元未缴。

      3.被申请人于2015519日给申请人下达《关于催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通知》中,明确要求申请人自收到通知后60日内缴清下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余款,如逾期不缴纳,被申请人将不办理该矿延续登记、变更、转让等手续,当年年检为不合格,而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

      4.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2015年下半年,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作出主城区周边交通沿线的采石场、砂石场进行全面清理排查,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一律关停;对达开公路、环城公路沿线的露天砂石场、采石场实施关闭的决定。

      5.按照被申请人、申请人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采矿权,乙方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移动和拆除采矿权的依附物”。

      6.鉴于申请人未按规定缴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且采石场作业面的污染防范不符合环保要求,被申请人遂于申请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时,作出“不再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的决定。

      综上所述,恳请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因机构改革,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职责整合到达州市通川区自然资源局,由达州市通川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二、2009年,刘**通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了通川区盘石乡河坡砂岩矿区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登记,取得达州市通川**石材厂(刘**采矿许可,证号:C5117022009127130051241有效期6年(自20091214日至20151214日)2011年,刘**与申请人就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刘**)采矿权转让达成协议,并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向申请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限为42个月(自20111031日至20151231日)。

      三、20151221日,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接收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书》。20165月,申请人与新村**石材有限公司等采矿业主联名信访,要求采矿许可证延期。201681日,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向申请人作出《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载明:“……不再新设采矿权,原有采矿权到期后也不再办理延续登记”、“现告知你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提出诉求,以求解决问题”20208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向达州市“市委书记信箱”提交的信件,答复其有关采矿证延期的问题。20209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的留言,答复其提出的采矿证延期请求。2021628日,申请人向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反映“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关于请求解决遗留问题的申请”信访件,被申请人于202185日针对该信访件作出《达州市通川区自然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2021831日,申请人向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行政复查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928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采矿权有权出让合同》(买受方: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发票(金额:1.3万元整)复印件;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刘**),注册号:511702000018455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586477542Y;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潘**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号:C5117022009127130051241;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编号:(川)SFM安许证字【20110015;潘**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达州市通川区环境保护局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环境保护有关情况的函》(区环函〔201350号)复印件。

      二、《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关于催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通知》;2015年度催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通知领取表复印件;《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复印件;《达州市通川区自然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复印件;《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行政复查申请书>处理情况的函》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的“消极行政行为”,即是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中,未能及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延续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及《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第二款“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51221日收到申请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答复处理,属程序违法,本机关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申请人于201681日收到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作出的《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后,已经知道被申请人作出“不再办理延续登记”的答复,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至迟应于2016930日前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于202110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确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中的消极行政行为违法及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新出具关于采矿权延续登记决定书的复议请求,已超出法定期限,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称《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关于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的函》(以下简称《延期申请回复函》)于20151230日作出,但未能提供向申请人送达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机关以申请人所提供送达回证为准,确认《延期申请回复函》送达时间为2021928日。《延期申请回复函》载明:“经我局研究决定,对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不再办理延续登记”。据此,《延期申请回复函》内容与申请人于201681日收到的《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信访处理意见告知书》内容结论一致,如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复议申请期限应从20168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撤销《延期申请回复函》的复议请求已超出法定期限,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及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达州市通川区**石材厂行政复议申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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