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2021〕第6号
申请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材,局长
申请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侯**作出的〔2021〕川1702工认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川1702工认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确定该案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范畴。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承揽四川**化工有限公司的技工、勤杂工劳务业务,该业务存在工作时间和任务不明确、不具体的特点,因此安排工作人员时一般采用临时聘请方式,本案中第三人侯**到四川**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系申请人公司领班陈**临时招聘,申请人不知情也未与侯**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8日,侯**因工作操作失误导致腿部受伤。治疗结束后,侯**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侯**与申请人为雇佣劳务关系,属民事纠纷,在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不知道侯**的存在,侯**到工厂干活仅为临时雇佣,且事故发生系侯**违章操作导致,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应根据民事纠纷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侯**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侯**与申请人之间为承揽关系而做出工伤认定,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3月10日,王**(系第三人侯**妻子)向我局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通区人社工受字〔2021〕0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年4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通区人社工举字〔2021〕013号),2021年4月26日,申请人就本案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提出举证意见。2021年4月30日,我局根据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的意见及材料,结合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2021〕川1702工认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1年5月10日直接送达给王**,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单号1146514373827)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7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于当日通过ENS邮政快递(单号1146514334427)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侯**受雇到申请人所承揽的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水管改造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12月8日14时左右,侯**在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水管改造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管道砸伤。经通川骨伤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侧跟骨后缘撕裂性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4.左足跟皮肤挫裂伤。
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予以佐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侯**、王**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化工与**签定)复印件,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调查(询问)记录(陈**)、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调查(询问)记录(李**),调查笔录(陈**),用工工时记录复印件,通川骨伤医院出院病情证书及住院病历资料,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侯**与该公司法律关系的说明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潘**身份证复印证,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彭**),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川1702工认49号)等。
同时,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载明申请人应承担生产、改造、维修所需临时作业劳务,且委派陈**负责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水管改造施工工作,陈**代表申请人招用第三人侯**,并由申请人按月支付工资,申请人所称的其与第三人系临时雇佣劳务关系,属民事纠纷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2020年12月8日14时左右,第三人侯**在申请人所承揽的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水管改造项目工地施工时被滑落的管道砸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侯**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本案中,我局所作出的〔2021〕川1702工认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第三人侯**在申请人所承揽的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水管改造项目工地施工时被滑落的管道砸伤,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侧跟骨后缘撕裂性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4.左足跟皮肤挫裂伤。
2021年3月10日,第三人妻子王**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结婚证、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据。当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该通知书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侯**与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关系的说明》。
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职工陈**、彭**进行工伤认定调查。陈**称第三人是自己受申请人委托招聘到申请人厂里工作的,工作内容为水管改造、搬运等,用工考核、工资结算由陈**代表申请人公司与**化工有限公司核对,工资由申请人公司按月支付(现金支付或微信转账),2020年12月8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工厂工作时受伤。彭**表示自己与第三人一起在申请人公司上班,工作时间是一天8小时,由陈**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工资按月由申请人发放(现金或微信转账)。
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资料、申请人的意见及材料,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2021〕川1702工认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天直接送达第三人妻子,第二次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侯**、王**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化工与**签定)复印件,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调查(询问)记录(陈**、李**),调查笔录(陈**),用工工时记录复印件,通川骨伤医院出院病情证书及住院病历资料,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侯**与该公司法律关系的说明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潘**身份证复印件,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彭**),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川1702工认49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为完成生产、改造、维修所需临时作业劳务,委派陈**代表公司招聘第三人到公司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12月8日,第三人在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水管改造项目工地施工时被滑落的水管砸伤,2021年3月10日,第三人妻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后,依职权进行对第三人及其他事件发生时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公司的现场监管人员陈**承认第三人系自己受申请人委托招入的职工,从事申请人公司承揽的业务,工资由申请人公司按月发放,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同时,根据第三人及事故现场工友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系在申请人施工场地工作时受伤,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1〕川1702工认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