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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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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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川区府复决2021〕第1

      申请人:*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新海,局长

      申请人杨*因不服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12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投诉举报(编号为:1511702002020122503968663)做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于20211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01225日提出举报(编号为:1511702002020122503968663)的处理结果;2.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重新调查取证证明;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以公开方式允许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执法证明、执法证据的各项证明。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201111日,在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天猫平台店铺“**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价值7.75元的“自热火锅”一盒。产品到货使用后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标识问题;虚假生产日期。202012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举报。

      202012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做出回复,回复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商家已提供该批次‘自热火锅’的质量检验报告,包括有:火锅川粉检验报告、火锅底料检验报告、蔬菜包检验报告、食品发热包检验报告、餐具四件套检验报告、自热方便盒检验报告、PP内托检验报告,上述报告均合格。还提供了该批次商品的进货票据、食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通过“被举报人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第三方的证照”判断出被举报人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这与申请人举报的商品问题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要求作出答复,该要求内容为:用于与食品直接接触的一次性餐具的气味刺鼻的问题;发热包、包装袋的问题,要求依据强制性标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7.2.1.1之出厂检验报告和7.2.1.2之型式检验报告、核对检测报告批次等进行核查等问题。此外,被申请人也未对“不同成品包装袋放置在直接接触食品的一次性餐具里面,是否干净卫生,是否符合‘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要求: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格商品,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为由做出不予立案的结论。导致申请人花了正品(合格商品)的钱购买到了不合格商品。根据各大网购平台相关规则,在到货后10天左右,平台已经自动把货款汇入被举报人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账上。由于申请人已经拆包使用,并过了退货期限。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没有问题,被举报人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肯定更加有理由不会对申请人退货退款,造成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因为该商品还涉及食品安全,不但造成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更有可能对申请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被举报人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也不会对申请人使用该商品可能会造成的安全风险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后,派执法人员段媛媛(执法证号:川S02360023)、肖磊(执法证号:川S02360050)进行了调查处理,调取了相关证据,于20201231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被投诉食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均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经查:涉案产品外包装PP自热方便盒生产商为广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德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DZQ2020W0225);方便火锅盒子—内托(PP)生产商为广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德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DZQ2020W0227);发热包生产商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经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测试报告》(编号:SHAFD2021566702);蔬菜包生产商为成都市**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编号:JK-CK-0737-001);四合一餐具包生产商为重庆市**竹制品有限公司,经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编号:CTT2006015120CN)。此外,在现场检查中,被投诉人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没有发现涉案食品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表明被投诉人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法定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申请人称其采购的食品“气味刺鼻怪异”、“卫生污染”、“口感发酸怪异”等问题,由于申请人既没有提供当时拆封使用时的证据,而且食品又已经“拆包使用”,证据已不复存在,现无法通过质量鉴定证实。同时,根据申请人所称“到货后10天左右,平台已经自动将货款汇入商家账上。由于已经拆包使用,并过了退货期限”,其发现质量问题后10天,未固定证据,也未向天猫平台投诉退货退款,直到1225日(购货后14天)才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权利主张途径有悖常理,故不能仅凭申请人单方陈述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的下列请求不属本案行政复议范畴:一是重新调查取证处理。该请求相对于案涉投诉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一个新的职责,但对该要求只要申请人提供被投诉人新的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新的违法证据或线索,被申请人必然依法启动重新调查,这时若被申请人对此怠于履职,申请人方可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允许申请人查阅涉案证据。这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信息公开行为,与对其投诉是否立案是另一层法律关系。申请人可依法向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但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范围。

      经审查查明:20201111日,申请人在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天猫平台店铺“**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价值7.75元的“自热火锅”一盒。20201114日,申请人收到该涉案产品。202012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诉举报。202112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派执法人员段媛媛(执法证号:川S02360023)、肖磊(执法证号:川S02360050)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202012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了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交的申请人网购涉案食品(自热火锅)的交易单及外包装照片;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举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举报编号为:1511702002020122503968663)、执法人员段媛媛和肖磊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被投诉商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四川省**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食品生产者)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涉案食品专用发热包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热方便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ZQ2020W0225)、火锅底料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LWD202006556)、火锅川粉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ARE20200605655)、PP内托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ZQ2020W0220)、方便火锅盒子-内托(PP)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ZQ2020W0227)、蔬菜包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X-CK-0737-001)、食品专用发热包测试报告(报告编号:SHAFD2021566702)、四合一餐具包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006015120CN);申请人提供的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的记录截屏图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交的申请人网购涉案食品(自热火锅)的交易单及外包装照片,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涉案食品(自热火锅)的经营者,而非生产者。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本标准规定了食品生产过程中原料采购、加工、包装、贮存和运输等环节的场所、设施、人员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准则”规定,“GB14881-2013”属于食品生产规范而非经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投诉举报的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有提供涉案食品检验报告资料及涉案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

      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以公开方式允许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执法证明、执法证据的各项证明”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提起行政复议事项范围,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时派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做出了处理决定,并将决定及时反馈给了申请人。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01225日提出投诉举报(编号为:1511702002020122503968663)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取证”“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以公开方式允许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执法证明、执法证据的各项证明”请求不予支持。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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