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谭**
委托代理人:邵**
被申请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沈晓,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办理户籍迁移一事不服,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经补正,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将邵**(谭**)的户口上到出生地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村*组**号其父邵**的户口上。
申请人称:第一,2000年,我父亲邵**与我母亲谭**办理结婚手续时,当地政府不办理,说谭**未到法定年龄(当时20岁);第二,在我出生后,我父母为我取名为邵**。去通川区北外镇派出所给我上户口时,派出所说邵**与谭**是未婚生子,交不起罚款,当时温饱问题都未解决,又被派出所拒绝上户口;第三,在人口普查时也将我的户口落在出生地父亲邵**的户口上,我出生在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当时*村*组)2000年11月29日出生;第四,我们多次去派出所为我上户口,派出所都不办理,理由是土地征用冻结了,又不给我上户口;第五,在我们继续找北外镇派出所将我的户口上其父亲邵**居住地***村时,而派出所说我的年龄偏大又不办理;第六,后来我们又到派出所找他们,要我们做亲子鉴定。当我们做了亲子鉴定后,证实谭**是邵**的亲子时,派出所说我们不符合条件,派出所又不办理;第七,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受法律保护,为什么在我出生时2000年北外镇派出所和政府不给我上户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不予户籍迁移一事,事实清楚。
经调查,邵**与谭**于2000年1月4日未婚生育其女儿谭**,由于当时计划生育政策,谭**一直未上户,直到2007年在通川区公安分局磐石派出所上户到谭**户上,户籍地址:通川区磐石乡**村*组*号,2014年谭**与通川区凤北街道青杠垭村*组**号居民曹**再婚,谭**及谭**户籍由通川区磐石乡***村*组**号迁入到通川区凤北街道青杠垭村*组**号。2020年3月,邵**到通川区凤北派出所申请,将其女儿谭**户籍由通川区凤北街道青杠垭村*组**号迁移到邵**的户籍上,户籍地址:通川区凤北街道青杠垭村*组**号。我局凤北派出所经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发现其申请不符合当前的户籍迁移政策,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口头释明。后邵**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向上级机关反映该情况,我局也多次进行了信访回复。
二、适用户籍管理政策合规。
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达市府发〔2018〕22号)文件规定和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等八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公发〔2018〕113号)文件规定,我局认定对谭**不予办理户籍迁移一事程序合法。
(一)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达市府发〔2018〕22号)文件规定:“达州市2019年第16批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复兴镇复兴社区6组,凤舞社区3、7组。北外镇青杠垭村1、3、7、8、9组集体土地14.7518公顷,暂停办理预征地范围内相关手续”。(1)暂停办理范围:复兴镇复兴社区6组,凤舞社区3、7组。北外镇青杠垭村1、3、7、8、9组集体土地14.7518公顷。(2)暂停办理事项:办理户口的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3)暂停办理时限:自2019年9月30日—2020年9月30日止。
2020年3月,我局凤北派出所接到邵**请求将谭**户籍迁入通川区凤北街道青杠垭村*组**号的申请时,正值凤北街道青杠垭村*组暂停办理户籍迁入之时。
(二)根据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等八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公发〔2018〕113号)文件规定:
1.规范农村地区和农村户籍居民概念定义
农村地区是指该区域所在的居(村)委会,在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确认登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乡中心区(代码210)、村庄(代码220),或该区域确认登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城乡结合区(代码112)、镇乡结合区(代码122)且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的区域。该区域确认登记的居(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主城区(代码111)、镇中心区(代码121)、特殊区域(代码123),但仍有部分区域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的,可参照农村地区进行户籍登记管理。
邵**户籍地通川区凤北街道青杠垭村*组**号,所属社区为犀牛山社区,在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确认登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村庄(代码220)。
2.规范农村地区户籍迁移政策
农村地区的户籍迁入要严格规范管理,按照公安厅和各地制定的政策规范执行,原则上只允许农村户籍居民相互迁移,且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地区户籍人员,因结婚申请户籍迁移的;农村地区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迁回原籍地村组的;对户籍登记在农村的未成年人,申请投靠父母迁移的;户籍登记在农村的孤儿和孤寡老人,其近亲属经公证机关公证愿意赡养或抚养,申请投靠农村亲属迁移的。农村地区户籍迁入,原则上需经迁入地村(居)委会同意,报公安部门审核审批后办理迁移。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户籍登记在农村的未成年人,才能申请投靠父母迁移。邵**于2020年3月向我局申请其女儿谭**户籍迁移时,谭**已满20周岁,不符合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的户籍迁移条件,不能办理户籍迁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的不予办理户籍迁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0年1月4日出生,系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组居民邵**与谭**之女。2001年,申请人父母经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申请人随母生活。2014年,申请人户籍从达州市通川区磐石乡***村*组**号迁至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组**号。2020年3月31日,申请人向达州市信访局反映,内容为:请求将申请人户口迁入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组其父邵**。按照信访事项处理流程,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受理该信访事项,并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达市公通分函﹝2020﹞69号《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69号处理意见书),于2020年4月1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在69号处理意见书中载明“谭**申请将其户籍由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组迁移至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组不符合户籍迁移政策,故不能办理户籍迁移业务。”申请人在收到该处理意见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查、复核。
另查明,申请人的父亲邵**曾于2021年3月5日、2021年4月16日向达州市信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反映,要求将信访人之女谭**的户籍迁入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组。按照信访事项处理流程,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受理信访事项,并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达市公通分函﹝2021﹞6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63号处理意见书)、2021年6月8日作出达市公通分函﹝2021﹞16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167号处理意见书),在63号和167号处理意见书中,被申请人答复的内容与69号处理意见书中答复的内容基本一致,对信访人的请求未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6.邵**户口登记簿复印件;7.入户申请书;8.(2001)通川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达市公通分函〔2020〕69号《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0.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及达市公通分函〔2021〕63号《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1.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及达市公通分函〔2021〕167号《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以及《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六条第三款“本规范涉及的审批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均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办证中心调查,县(市、区)和市(州)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县(市、区)和市(州)级公安机关审批。”之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户籍迁移的事项,被申请人具有审批的法定职权。
二、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向达州市信访局提交的信访请求,其实质为对被申请人的履职请求。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访请求后,经调查作出的69号处理意见书中载明:“谭**申请将其户籍由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组迁移至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组不符合户籍迁移政策,故不能办理户籍迁移业务。”该内容是对申请人履职请求的答复,已明确表示对申请人申请户籍迁移一事不予支持。该信访回复的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办理户籍迁移的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办理户籍迁移的信访回复时,未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的方式和期限。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明显不公。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对于行政行为作出后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或期限的情况下复议申请期限问题,本着保护复议申请人权益原则,本机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申请人在2020年4月15日收到69号处理意见书时,已知道被申请人不予办理户籍迁移的决定,参考行诉解释相关内容,申请人对不予办理户籍迁移不服,至迟应于2021年4月16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请求被申请人办理户籍迁移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