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区府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沈晓,局长。
第三人:孙*
申请人杨*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达通公(莲)行罚决字〔2021〕1622号《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机关于1月7日向第三人孙林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于当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由于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申请人对违法拘留行为进行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3日,我与红星美凯龙商场广州**家居因橱柜订购事宜发生民事纠纷后,莲花湖派出所传唤我到派出所录口供。2021年10月26日,**家居将定金归还我。2021年11月2日早上,我局莲花湖派出所传唤我到所后,没收我的通讯工具,下午带我去体检,当天晚上把处罚决定书给我后,我拒绝签字,仍把我送到了宣汉进行拘留。2021年10月23日当天,我并没有殴打广州意柜家居工作人员,**家居工作人员也没有受伤。莲花湖派出所以我殴打他人为由处罚行政拘留5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对我遭遇非法拘留给予国家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0月23日9时57分许,莲花湖派出所接群众孙林报警称:“2021年10月23日9时许,自己在通川区金龙大道星月里商场三楼广州**全屋定制店内被顾客打了。”接警后,莲花湖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往现场,经初步了解:系申请人和杨*到广州意柜家居店商量退款事宜的时候,双方发生口角,杨*便将家居店大门关闭,孙*对其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打架。由于两边当事人都要求到医院检查,民警对现场在场的两名店员进行了笔录询问,并调取了店内的监控视频。并于当日莲花湖派出所受理为殴打他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受案后,我局莲花湖派出所民警随后又对案发时在场的相关证人杨*、潘*分别进行了询问,杨*与其妹妹杨*于2021年10月23日9时许到通川区金龙大道红星美凯龙3楼**门店内与店内法人孙*因退订金问题发生争吵,杨*将该门店强行关闭,扰乱了广州意柜门店的正常经营秩序。孙*对杨*关店门的行为进行阻止,杨*对孙*进行推攘,双方发生抓扯,杨*上前对孙*进行拉拽,杨*也上前对孙*进行拉拽将孙林拉倒在地,杨*用脚对孙*的腹部进行蹬踹,杨*用左膝跪压孙*的腹部,后又用右腿顶孙*的背部,并一直对孙*的衣服进行拉拽。后被劝开后,杨*仍不罢休,抬了一把椅子将广州意柜门店堵住达20多分钟。孙*到医院检查后,造成孙*腹部、小腿、左膝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伤情照片、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二、程序合法。我局初步认定杨红殴打他人后,由两个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进行调查取证,并履行了相关处罚告知程序,该案办理程序合法。
三、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结合上述事实,杨*殴打他人是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与杨*共同导致受害人受轻微伤。因此,定性其殴打他人是准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3日9时许,申请人与杨惠到**家居经营部(以下简称**家居经营部)协商退款事宜,申请人、杨*与第三人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而后,杨*将意柜家居经营部的店门强行关闭,第三人阻止杨*关闭店门时被杨惠推搡,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申请人见状上前与杨*一起对第三人头发进行抓扯致第三人倒地。第三人倒地后,申请人用左膝盖将第三人腹部抵住,杨*继而用脚对第三人腹部进行蹬踹。而后,申请人与杨*对第三人的上衣进行拉拽,致第三人腰部以上身体部分裸露,经**家居经营部工作人员杨*、潘*劝解,申请人与杨*放手。双方分开后,第三人随即起身报警。2021年10月23日10时20分左右,莲花湖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在场的申请人、孙林、潘*、杨*等通知至莲花湖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明书、伤情图片等证据。该出院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出院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小腿软组织疾患(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肝囊肿、双侧单纯性肾囊肿。2021年11月2日,莲花湖派出所传唤申请人与杨*到案接受询问,当日对申请人作出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被拘留情况通知申请人家属。该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解除拘留证明书;4.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受案登记表复印件;6.受案回执复印件;7.孙*、杨*、潘*、杨*、杨*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8.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孙林提供);9.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2.杨*户籍证明复印件;13.孙*疾病证明书及医院检查报告材料复印件;14.孙*伤情照片复印件;15.孙*身份证复印件;16.**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7.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达州市通川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依据。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及量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有与杨惠共同实施了抓扯第三人头发致其倒地、抵住第三人身体继而蹬踹其腹部等殴打行为,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同时,申请人是在杨惠与第三人扭打在一起后,才与杨惠共同实施上述行为,且第三人受伤情形轻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但被申请人在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载明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未明确指出具体款项,构成法律适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宣读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和处罚结果。虽申请人未在上述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拒绝签字的相关情况予以了注明,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莲花湖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对不属于“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情形的申请人未使用传唤证传唤,而使用口头传唤,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进行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三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是已造成损害后果;五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使用传唤证传唤系程序违法,但其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案的赔偿具备了上述第一、第二、第四项三个要件,但却不具备第三、第五两个要件。首先,被申请人所作的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项权益,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不是基于申请人的合法行为,而是基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受到处罚。这种处罚体现的是国家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对违反这种秩序的违法行为的教育、制裁。其次,申请人因行政处罚而受的损失,并不是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造成的,而是由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正确。基于以上原因,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并不完全具备上述五个要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传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达通公(莲)行罚决字〔2021〕1622号《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4日